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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致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
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
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9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更正後)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附表所示各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次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31日,故受刑人所犯其他各罪皆必須係於109年3月31日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頂替罪係屬行為繼續之犯罪,最後行為日應為110年8月24日(即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準備程序坦承頂替前),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全部卷宗可稽,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行為終了日已在其附表編號1犯罪之判決確定日109年3月31日之後,自不合於刑法前揭得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附表編號4部分應無從與其他案件併定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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