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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典論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檢測時心臟右冠脈有50%至69%狹窄,倘達70%以上狹窄即有進行心血管手術之必要;
而被告日前因心臟不適,於113年3月27日至同月28日間經轉診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醫生亦開立阿斯匹靈及舌下錠予被告,為免被告罹患之心臟病情加劇,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已無法對被告之心臟病為適當之處置,故認被告之病症已達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之程度,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使人為特定之人連署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否認犯行,所供與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之證述互異,於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之前,難認被告全無與上開證人勾串之動機;
又被告久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同案被告周品全則為屏東縣潮州鎮鎮長,於本案中(依起訴書所指)更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收取鉅款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連署,若依被告所辯,該筆費用為推動連署之工作費,衡情應包含給予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之報酬、利益,可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周品全等人確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其他同案被告、證人亦將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尚無從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若以賄選等其他手段介入選民是否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將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勾串之風險,本質上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另主張其患有心臟病需保外就醫,惟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及屏東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後,前者函覆略以:被告因胸悶於113年3月27日至本院心臟科就診,於當日接受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心肌灌流核醫檢查後因病況改善,於隔日出院,若被告有胸悶加劇之情形,心導管檢查確有其必要性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6日屏基醫內字第1130500003號函文可佐;
後者則函覆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有胸悶、胸痛且呼吸喘等情形,經施作電腦斷層攝影及心肌灌流等檢查,顯示心臟右冠脈、左前降支及左迴旋枝均有狹窄及心肌灌注不足等情形,醫囑建議安排心導管或電腦斷層等檢查,評估進一步治療,並開立硝化甘油舌下錠因應急性胸痛等發作期,另因本所並無相關設備,建議以戒護外醫為適當等語,有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29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0960號函文、該所同年5月6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1040號函文可參。
可見依上開醫院及看守所之回函,均認為被告確有心臟病之舊疾,然尚待評估進一步檢查、治療,且透過戒護外醫即可達到目的;
又經本院電詢屏東看守所對於戒護被告外醫有無事實上之困難,回覆略以:因為屏所配合的醫院大部分是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如果屏基的醫生無法處理,就會開轉診單送往高雄長庚、榮總或是義大醫院等醫學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顯見縱使屏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設備不足應付,只須經醫師開立轉診單,被告亦可戒護送往其他醫學中心以獲得更完善之檢查、治療,是並無被告所稱因屏東基督教醫院設備不足就須保外就醫之疑慮;
況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經戒護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於翌(28)日17時許即因病況改善返所、於113年5月6日始再經戒護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後於同日返所,而醫囑均係交代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屏東看守所113年4月1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4360號函文、該所113年5月6日屏所戒字第11302205630號函文、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轉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觀諸被告上開2次戒護外醫之期間均非長,且醫院對於被告現有心臟病症之後續處置均表示「門診追蹤治療」,可見並無立即危害生命之急迫性,而可透過戒護外醫之方式獲得治療、改善,是被告雖罹有疾病,然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確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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