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吳鹽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鹽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判決);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有上開A、B判決書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B判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4月2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493字第1139014135號函覆「查台端所犯之113執字2114號案件與本署111執字5104號案件不合於數罪併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駁回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A、B判決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判決所示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