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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㈡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㈢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
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
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㈦聲請日期。
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中外,亦應敘明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又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之被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閱卷證,惟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中敘明欲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如何,亦未敘明是否有「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又如未向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則有何「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亦即,何以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而逕請求檢閱卷證之正當理由),則因聲請人未敘明上開資料,逕行聲請本院指定期日於本院閱覽卷證原本,其聲請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上述事項,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以上諸端,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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