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經隱匿陳正光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且就所取得之筆錄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光聲請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酌該規定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先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過失傷害聲請閱卷,經本院依法裁定命其補正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及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後,改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故本院爰就其更正之聲請內容而為判斷,應先說明。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乃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08號之被告,可認其聲請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乃係為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經遮蔽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本,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㈢至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程序應辦理事項,應由相關業務負責人依法辦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
⒉受訊問人即許家榮、李姿瑩於111年9月2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