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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鄭瑞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檢察官執行不當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卷首案號雖記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惟聲明異議人真意係認檢察官既曾為不起訴處分,其目前所受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即應釋放(詳下述),故聲明異議人顯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瑞寅(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於113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其他詐欺案件(下稱他案),因犯行與前案認定之犯行,係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隨即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應依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達釋放條至屏東看守所云云,但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係認他案與本院上述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裁判上一罪等方就該他案為不起訴,而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宣告違法前,顯不可能因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而受影響,此外聲明異議人未再具體指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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