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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被 告 陳麗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麗惠前因受家暴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長期服用安眠藥,且有一耳聽力嚴重受損,希望可以交保讓被告就醫;
又被告平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
被告亦非累犯,對於所作所為已坦承不諱,經此次羈押,已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而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是於一週之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自告訴人李雲郎住處外之一樓窗戶丟入引燃物品而致生本案兩次火災,且原因均係與告訴人先前之家庭糾紛,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當時與告訴人分居兩地,仍專程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本案兩次犯行,堪認被告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縱使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判斷不生影響,是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涉放火罪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及可能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為達保護告訴人、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及避免被告再犯之風險,認對被告羈押合於比例原則,且被告上述羈押原因,本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一耳聽力嚴重減損而須保外就醫乙節,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1號全卷,並檢閱其所函詢屏東看守所關於被告於所內之醫療處遇,函覆為:被告於收容期間在看守所內就診共7次,主要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皮膚炎」、「頭痛」等疾患,其醫囑為給予藥物服用及所內門診追蹤等情,有屏所衛字第1130520136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就醫紀錄可佐,可見以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縱使有就醫之需求,均可在看守所內接受適當之治療;
而就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耳朵開完刀經常會頭痛,我有佩戴助聽器等語,可見其耳朵聽力之問題已經開刀治療且有儀器輔助,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述病症有何非保外就醫顯不能治癒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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