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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山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山鴻於本案遭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與本案相關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8月2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扣得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1563號提起公訴,並據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50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本案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67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固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觀諸卷附另案起訴書,可見上開扣案手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13226、142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核犯欄載明:聲請宣告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沒收等語,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卷第51至53頁);
承辦員警復將附表所示手機移送至上開被告販賣毒品案件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卷第49頁),本件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既仍在另案扣押中,且係另案檢察官請求沒收之物,是否得予以發還,應待另案審理法院決定之,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三星牌手機 1支 電話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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