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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育明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分止對莊育明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莊育明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及同日14時55分許在舍房內因心情不佳,經勸導後依舊情緒躁動,進而踹門2次,核其行為已有擾亂秩序之虞,於113年6月28日15時22分起,對被告合併施用戒具即腳鐐及手銬各1付,迄同日18時5分許解除手銬1付、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解除腳鐐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
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在舍房內經勸導後依舊情緒躁動,進而踹踢舍房門2下,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對被告合併施用戒具即手銬及腳鐐1付,施用手銬1付之時間自113年6月28日15時22分起至同日18時5分止,未逾4小時;
施用腳鐐1付之時間自113年6月28日15時22分起至113年6月30日15時5分止,未逾48小時;
陳報人並於113年6月28日16時24分通知衛生科人員,由護理師評估被告施用戒具處並無外傷,且被告自述無就醫需求;
陳報人於113年6月28日18時5分先行解除手銬1付,並於113年6月30日15時5分被告情緒平穩無擾亂秩序之虞後,解除腳鐐1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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