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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呂偉翔
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義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偉翔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偉翔希望限制住居及到派出所報到。警方以通訊軟體通知已通緝,我才知道並前往派出所報到,我都很配合警方程序,也不會再犯罪,請法官讓被告回家工作賺錢準備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3、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通緝始到案。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依其所犯案件情節對社會危害甚大,有羈押之原因以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貳年陸月,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判處之罪刑,審酌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尚可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 官蕭筠蓉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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