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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曾凱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凱蔚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家中有自有公司行號,有正當職業及固定薪水,無反覆實施本案犯罪之虞;被告與家中感情要好,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無從防止其再犯加重詐欺罪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同案被告吳聖樺、證人邱振興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被告吳聖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備忘錄、收據照片、證人邱振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自承自113年6月1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截至113年6月19日遭查獲止,短短3日內曾5次偕同、監控第一線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取款地點包含臺南、高雄、臺東、屏東,取款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80萬元間等語(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曾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詐欺集團第二線車手角色,且犯罪地點遍及臺灣各地,取款金額非小,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⒊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係為還債,其積欠債務約13萬元,迄今尚未還清,家中僅有父親在工作,有財務困難等語(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仍有債務及財務問題,在被告澈底矯正其習性前,其可能再次犯罪之條件、環境尚未改善,有高度可能性會再度犯罪。審酌本案所涉及之罪質、保護法益,以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兼衡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多次擔任詐欺集團第二線車手,偕同第一線車手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嚴重侵害各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阻斷國家對犯罪金流之追查,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危害甚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力之有效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認為無從僅以其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控管其再犯之風險,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至於被告所稱已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一事,雖有案外人謝粢蛉提出之聘僱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若停止羈押並無失業風險。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水電行業,之前幫忙家中從事拆除工作(偵卷第52頁),可見被告犯本案時並非無業,是以被告停止羈押後有無工作,實與被告是否再犯本案同一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是被告所陳,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
法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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