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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正光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光對被告陳鳳賢提起偽造文書等等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8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送達並由聲請人收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等件在卷為憑。
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3年1月8日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提出本件聲請,復經該署於同年1月12日函轉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1月11日高分檢廉113他11字第1139000841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及上開函文所附聲請人之「提起自訴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收文戳章可參,綜觀其書狀,雖載有其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意見,並表明聲請提起自訴,然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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