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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告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培峻、吳俊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洪培峻、吳俊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所涉犯行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否認殺人未遂,坦承傷害及其他起訴犯行,併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近年均有涉案遭通緝,經緝獲始到案,均具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觀被告2人犯後互換衣物,商議由被告吳俊賢至警局投案頂替,可認被告2人互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日後所受判決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本案前述行止,存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本案具上述羈押之原因,衡酌比例原則及本案情節及被告2人、辯護人意見,無從以其他代替羈押處分代之,且具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黃郁涵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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