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訴,16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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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勳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奕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售虛假商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損及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全數退還給告訴人,有退款證明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參酌其前素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60元,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已全額退還予告訴人,有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明知其無販售行車紀錄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使用網路連結至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張貼販售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朱冠奕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60元向陳奕勳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合意,並於同日12時29分許,匯款5,060元至陳奕勳指定之鄭明輝(鄭明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奕勳詐得上開款項後,復向朱冠奕誆稱已出貨等語,嗣因朱冠奕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臉書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冠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上開時間,以臉書與告訴人朱冠奕聯絡,約定以5,060元之價格出售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06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未依約出貨,卻向對方稱「已出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絡,約定以5,060元之價格出售行車紀錄器。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06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未依約出貨之事實。
⑷被告於匯款完畢後,將其賣場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陳奕勳上開帳戶內之5,060元,其中2,060元係被告作為清償對同案被告鄭明輝欠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明輝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匯入同案被告陳奕勳上開帳戶內之5,060元,其中2,060元係被告作為清償對同案被告鄭明輝欠款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於臉書賣場之對話紀錄內容
⑴證明告訴人詢問被告「您幫我寄出了嗎」,被告稱「有的謝謝」;告訴人詢問「方便給我單號嗎」後,被告回稱「我可能要找一下,早上不知道塞哪了」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向被告稱「哈哈,你現在又打開了啊」等語之事實,佐證告訴人臉書確實曾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5,06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3號(下稱前案)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網路販售物品,收受各該買家支付之款項後,均因無法出貨且遲不退款,而遭多位買家提告詐欺之事實。
⑵前案與本案係相類似之手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出售行車紀錄器,並收受上開款項後,卻未依約交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行車紀錄器要賣,行車紀錄器是我父親送我的,後來我父親跟我要回去,所以我無法賣,我想退款給對方,我沒有將對方封鎖,是因為臉書將我的賣場封鎖,對方才聯繫不到我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在賣東西,但這次我與賣行車紀錄器的人談不攏,所以才沒辦法出貨等語,顯與其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確實有行車紀錄要供出售云云,自難採信。況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即因在臉書社團上販售物品,而遭多位買家提告詐欺,致其名下帳戶遭凍結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案卷宗、不起訴書等附卷可參,核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甚為相似,被告於其帳戶遭凍結後,應知悉在網路上販售商品應誠實謹慎,以免誤觸法網,然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寄出貨品,卻於告訴人詢問「您幫我寄出了嗎」,向告訴人謊稱「有的謝謝」,更於告訴人詢問「方便給我單號嗎」後,回稱「我可能要找一下,早上不知道塞哪了」,而後甚至將告訴人臉書封鎖,致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為確實有施用詐術之情。至被告雖稱賣場係遭臉書封鎖等情,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可供佐證,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網友可觀覽之臉書購物網頁「Market Place」中,刊登販售本案行車紀錄器之不實訊息,藉以引誘告訴人與之接洽,足認被告在該公開網頁內張貼不實訊息以招徠告訴人,已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訛,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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