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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翁世龍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世龍(下稱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非少,可預期刑度非輕,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3-61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計5次,顯非偶而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再行販毒之疑慮,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
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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