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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世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非少,可預期刑度非輕,其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本案涉犯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列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3-61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共計5次,顯非偶而為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又本案雖已於113年8月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然因案件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將來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再犯,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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