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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啓堯與李若嘉(李若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等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欄所示之對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購毒者」欄所示之對象。
又陳啓堯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手機門號作為毒品交易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販賣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欄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附表一編號3「購毒者」欄所示之對象。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啓堯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啓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5、17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啓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4頁;
警二卷第12-20頁;
警三卷第12-15、39-45頁;
偵一卷第13-20、31-45頁;
本院卷第113-114、1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論世、盧嘉皇、潘權正各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陳啓堯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7-19頁;
警三卷第74-78、86-91頁;
偵一卷第347-348、459-460、559-561頁)。
且被告陳啓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與證人陳論世、盧嘉皇、潘權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34、153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5、20頁;
警三卷第28、85、131、133、135頁)等在卷可稽。
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啓堯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直接以數字、金額等語交談,業據被告陳啓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渠等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陳啓堯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足徵被告陳啓堯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陳啓堯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陳論世、盧嘉皇、潘權正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陳啓堯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論世、盧嘉皇、潘權正。
參以被告陳啓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都是拿現金,買家用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因此足認被告陳啓堯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陳啓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啓堯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啓堯及同案被告李若嘉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啓堯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陳啓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
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陳啓堯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正犯或共犯此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屏警刑經字第113305021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屏警刑經字第11331296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4日屏警刑經字第113310884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屏檢錦儉112偵1429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99-100、127、129、131、133頁)附卷可參。
是本案依上開卷證,自難認有因被告陳啓堯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陳啓堯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查,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上開各次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販賣之對象2人。
是被告陳啓堯顯然非販賣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大盤商或中盤商,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如對其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堪認客觀上確有顯可憫述之處,故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另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衡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陳啓堯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陳啓堯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⑴按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⑵查,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達2次,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500元,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零星、微量、低價之交易型態,自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
況被告陳啓堯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陳啓堯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有情輕法種、顯可憫恕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後,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較輕度之法定刑,並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
⒌因被告陳啓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同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堯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陳啓堯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500元,販賣對象為3人,共3次,所為實均不可取。
兼衡被告陳啓堯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陳啓堯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啓堯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故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陳啓堯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分別經鑑定檢驗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聯華生技毒品檢驗結果、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二卷第51-52、53-54、102-104頁)等在卷可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啓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啓堯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物,業據被告陳啓堯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陳啓堯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陳啓堯與同案被告李若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元、500元,固屬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然均由被告陳啓堯獨得(見警二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陳啓堯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經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經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20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9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 偵聲一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9號 偵聲二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7號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啓堯 、李若嘉 陳論世 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在陳啓堯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旁 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0.4公克) ⒈被告陳啓堯、李若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二卷第12-20頁;
警三卷第12-15、39-45頁;
偵一卷第13-20、31-45頁;
本院卷第113-114、187頁) ⒉證人陳論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4-78頁;
偵一卷第459-460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31-131反頁) ⒌被告陳啓堯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論世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三卷第85-85反頁) ⒍證人陳論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第162-164、165-167頁)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81號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照片(警二卷第174-180、182頁) 陳啓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啓堯 、李若嘉 盧嘉皇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在盧嘉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前 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1 公克) ⒈被告陳啓堯、李若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三卷第12-15、39-45頁;
偵一卷第13-20、31-45頁;
本院卷第113-114、187頁) ⒉證人盧嘉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86-91頁;
偵一卷第347-348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號通訊監察書(警三卷第133-133反頁) ⒌被告陳啓堯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盧嘉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三卷第28頁) ⒍證人盧嘉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三卷第92-94、95-97頁) ⒎證人盧嘉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邱素玲)(警三卷第147頁) 陳啓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啓堯 潘權正 112年1月29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和平路段之某雜貨店 以5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0.05公克) ⒈被告陳啓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一卷第2-4頁;
警三卷第12-15頁;
偵一卷第13-20、31-45頁;
本院卷第113、187頁 ) ⒉證人潘權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7-19頁;
偵一卷第559-561頁) 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34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5-15反頁) ⒌被告陳啓堯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權正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20頁) ⒍證人潘權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38頁) 陳啓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殘渣袋 4個 ⒈檢驗其中1包殘渣袋,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所有人:陳啓堯 ⒊出處:警二卷第51-52頁;
偵一卷第2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注射針筒 1支 ⒈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所有人:陳啓堯 ⒊出處:警二卷第53-54頁;
偵一卷第2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 電子磅秤 1台 ⒈所有人:陳啓堯 ⒉出處:偵一卷第283頁 不予宣告沒收 4 葡萄糖 1包 ⒈所有人:陳啓堯 ⒉出處:偵一卷第283頁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分裝袋 1包 ⒈所有人:陳啓堯 ⒉出處:偵一卷第283頁 不予宣告沒收 6 手機(realme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所有人:陳啓堯 ⒉出處:偵一卷第2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7 手機(VOVO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所有人:陳啓堯 ⒉出處:偵一卷第28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8 注射針筒 1支 ⒈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 ⒉所有人:李若嘉 ⒊出處:警二卷第102-104頁;
偵一卷第27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9 手機(realme牌) 1支 ⒈所有人:李若嘉 ⒉出處:偵一卷第27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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