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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正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4款所明定之第一、二、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時許及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嗣再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俊傑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欄所示之毒品予陳俊傑既遂。
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正在場持有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等物。
二、另王正又分別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分別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放置在其向友人借用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居處,擬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正在場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31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69、179-1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7-8、9-10、11-24頁,偵一卷第35-37、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偵聲卷第31-37頁,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傑於警、偵訊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俊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被告、證人陳俊傑手機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搜索通訊軟體LINE好友翻拍畫面、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41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390、466、52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92-94、95-98頁,警二卷第26、28、30、32、34、120頁,他卷第37-40、41-45頁,偵一卷第93-96頁)在卷可稽。
觀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以「貨6000」、「另外別種也順便帶一些」等語交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渠等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陳俊傑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傑。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賣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以賺3、4,000元,6,0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2,000元,6,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4款所定之第一、二、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是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⒋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5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後另行取得毒品,自屬另起犯意,故上開5罪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所犯法條欄僅論以3次販賣毒品罪,容有未恰。
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3為接續犯等語;
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間有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亦不同,犯意及犯行均可區隔,難認為一行為,此辯護意旨,實有未洽,特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謝政恩及楊航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548200號函暨所附113年1月2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26999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3年4月17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7-79、165-171頁)在卷可考。
是被告確有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審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數量巨大,犯罪情節重大,認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販賣金額均多達上萬元,價高於一般銷售,且被告持有巨量海洛因磚(詳細數量、價值計算如後述),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實屬重大,造成之危害亦無異於販賣毒品之大盤、大毒梟之惡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鉅,被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不符合罪刑相當性,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販賣毒品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假釋期間剛期滿即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鹼分屬列管之第一、二、四級毒品,竟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毒品牟利,所得分別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6,000元、6,000元,販賣對象為1人,共3次,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又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量第一、二、四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多達928.96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5公克之對價為1萬8,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4,8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28.96公克總價值高達4,45萬9,008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多達7,139.69公克,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對價為6,000元,換算1公克價值為1,6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總價值高達11,42萬3,504元,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總淨重則多達4萬7,513.55公克,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種類多樣,且數量及價值均甚為鉅大,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均不可取。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7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7-471頁,偵二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聯,來源同一批毒品。
是被告所持有販賣剩餘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於其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67-471頁)等在卷可參,核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均沒收。
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以分裝、秤重、包裝毒品及聯絡販毒事宜之物,該等扣案物均係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萬8,000元、1萬8,000元、6,000元、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2372989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330361700號卷(併辦) 他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他字第822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786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041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卷(併辦) 查扣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9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8號卷 偵抗一卷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18號卷 偵抗二卷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5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及重量 販賣過程及方式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
偵聲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
偵一卷第467-471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
偵一卷第93-94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99-100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7月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以1萬8,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含袋重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
偵聲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
偵一卷第467-471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
偵一卷第94-95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1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7月7日1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66巷口 販賣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海洛因重量約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5公克)予陳俊傑。
陳俊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王正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俊傑施用。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偵一卷第287-295、329-336、347-351頁;
偵聲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39-50、261-265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25、35-47頁;
偵一卷第467-471頁;
偵二卷第53-5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3-34、37-40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7頁) ⒍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王正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傑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二卷第28頁;
偵一卷第95-96頁) 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一卷第102頁) ⒏證人陳俊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105-108頁) 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489-490、491-503頁) ⒑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120-120反頁) 王正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王正於112年9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萬巒鄉左佳村某間宮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139.69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
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
偵聲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警一卷第81-84頁;
偵一卷第467-471頁) ⒋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蒐證照片(警一卷第85-90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4均沒收銷燬。
2 王正於112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謝政恩,購入第四級毒品假麻黃4萬7,513.55公克後持有之。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之供述(警一卷第11-24頁;
偵一卷第271-278、287-295、329-336、347-351頁;
偵聲卷第31-37頁;
本院卷第41-43、67、196、198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王正/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33、35-47頁) ⒊查扣物照片暨檢驗照片(警一卷第92-94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王正涉嫌販賣毒品案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偵一卷第385、489-490、491-50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5331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67-471頁) 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61、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135頁) 王正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23均沒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 1 海洛因 1塊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檢品1塊(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7.71公克(驗餘淨重347.70公克,空包裝重21.09公克),純度82.20%,純質淨重285.82公克。
(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2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1. 25公克(驗餘淨重580.83公克,空包裝總重24.08公克),純度69.98%,純質淨重406.76公克。
(偵二卷第53-5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3 海洛因 1包 4 海洛因 1包 5 海洛因 1包 6 海洛因 1包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7至13:原始淨重6889.36公克。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塊狀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38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64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 ⑴淨重4.2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4.09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⑶純度約77%。
⒉編號14:原始淨重250.33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23.61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3.79公克。
(二)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6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純度約79%。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假麻黃 1包 鑑定結果: ⒈編號15至21:原始淨重46371.06公克。
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及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四級毒品”假麻黄“(Pseudoephedr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69.6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86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7鑑定: ⑴淨重6.17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2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⑶純度約79%。
五、編號22:原始淨重1142.49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2.40公克(包裝重19.82公克),驗前淨重2.58公克。
(二)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約91%。
六、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一)驗前毛重3.93公克(包裝重0.63公克),驗前淨重3.30公克。
(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22公克。
(三)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四)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2.60公克。
(偵一卷第467-47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16 假麻黃 1包 17 假麻黃 1包 18 假麻黃 1包 19 假麻黃 1包 20 假麻黃 1包 21 假麻黃 1包 22 假麻黃 1包 23 假麻黃 1包 24 磅秤 1台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5 磅秤 1台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6 空夾鏈袋 1包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7 新臺幣 134,000元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8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29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0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不予宣告沒收 3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出處:本院卷第13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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