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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凱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凱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凱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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