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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家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家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會期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之互助會(下稱A合會),簡吳秀姝於107年9月15日得標後,親自簽立予活會會員之本票18紙交予李明家收受。
詎李明家因不慎遺失其中之本票1紙,明知其未得簡吳秀姝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後一周內之某日,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冒用簡吳秀姝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張,並持向暱稱「玉燕」之人行使。
二、李明家自任會首邀集會員,另成立會期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含會首共計35會之互助會(下稱B合會),並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700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每月30日開標,並以活會會員每期繳納「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金(即標息)」之金額,死會會員則繳納基本會款,該次得標會員則須依所餘會期期數,簽發票面金額為1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會首再持以向各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予得標會員之方式運作。
詎李明家明知簡吳秀姝並未於109年1月30日(第15會)投標,亦未授權或同意李明家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他人供作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冒用簡吳秀姝之名義,以1,400元之標息得標,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0張後,向該期所餘活會會員共計20人行使,致B合會之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該會期係由簡吳秀姝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繳交扣除該會期出標金額(即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李明家,李明家並因此詐得如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李明家另於同日某時許,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吳秀姝佯稱:該會期係由其他合會會員得標,故需繳交活會會款等語,致簡吳秀姝陷於錯誤,交付扣除標息1,400元之活會會款8,600元予李明家。
嗣經簡吳秀姝察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簡吳秀姝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第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吳秀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調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林盧桂錫、黃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合會之「壹萬 元互助會」成員名單(見調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表一之本票(號碼:598051號)影本(見他卷第133頁)、B合會之「壹萬元互助會」成員名單(見他卷第127頁)、附表二之本票(號碼:741516號)影本(見他卷第1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兩次偽造本票的地點都是在我經營的菜攤,事實欄一我拿到告訴人交給我的本票後一星期內,我就偽造本票;
事實欄二偽造本票的時間是開標日即109年1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號之菜攤內,且事實欄一之偽造時間為107年9月15日後之一周內、事實欄二之偽造時間則為109年1月30日等情,公訴檢察官當庭亦據此補充(見本院卷第103頁),爰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偽造之本票,僅係為行使該本票本身之價值,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有另供擔保債權之情形,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如事實欄二偽造之本票,則係作為已得標合會會款之擔保,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數次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20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告訴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告訴人詐取四十萬元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其餘活會會員,並陸續詐騙其他活會會員及告訴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交付偽造本票予其餘活會會員並同時詐得會款,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數行為間,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取得該次會期合會金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係因遺失本票,始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
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既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共計20張本票,數量非少,且分別向其於活會會員及告訴人施詐,共計詐得18萬600元(如起訴書所載),金額非低,自難認其於此部分之犯行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並偽造本票,且於事實欄二更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更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及審理中,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1張、20張,卷內僅有部分之影本,其正本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向活會會員詐得17萬2,000元,以及向告訴人詐得8,600元,共計18萬600元(計算式:172,000+8,600=180,600),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冒用之名義 偽造之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本票數量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簡吳秀姝 吳秀妹(被告雖誤將「吳秀姝」繕寫為「吳秀妹」,然A合會並無其他相似名稱之人,固仍能特定、辨識係冒用簡吳秀姝之名義) 107年9月15日 1萬元 1張(未扣案,本票號碼:598051) 「發票人」欄偽造之「吳秀妹」署名及指印各1枚
附表二:
冒用之名義 偽造之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本票數量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詐得金額(新臺幣) 簡吳秀姝 吳秀妹(被告雖誤將「吳秀姝」繕寫為「吳秀妹」,然B合會並無其他相似名稱之人,固仍能特定、辨識係冒用簡吳秀姝之名義) 109年1月30日 1萬元 20張(均未扣案,包含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號碼:741516) 「發票人」欄偽造之「吳秀妹」署名及指印各1枚,20張本票共計各20枚 17萬2,000元【計算式:20人(剩餘之活會會員)×8,600元(票面金額10,000元-標息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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