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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7、1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蔡文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之手槍,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前某時,在上址將取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喜得釘之火藥倒入彈殼,而非法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㈢嗣警方於112年7月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屬於蔡文郎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偵一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86、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02437號鑑定書、該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46254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2731101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一卷第53至66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製造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其所謂發覺,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而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在被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接獲他人檢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而合理懷疑被告有非法持有手槍與子彈之嫌疑,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1371324500號函、該大隊搜索票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本案犯行,本案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制槍枝及彈藥之禁令,於上開期間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復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對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製造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子彈,均於鑑定時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此部分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業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亦非經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皆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編號
扣案物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喜得釘1盒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鑑定時經試射擊發)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7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29號卷偵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6字第112717337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6字第11272436300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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