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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已貫通金屬槍管在內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政宏明知已貫通金屬槍管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友人「何建明」處取得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未能鑑定具殺傷力,下稱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政宏於111年11月10日晚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林明德之屏東縣○○鎮○○街000○00號住處(兼里長之競選服務處,下稱服務處)旁,次日17時6分許陳政宏前往開車時,與林明德因A車停放位置發生口角,陳政宏遭林明德及友人圍上並拍打A車,陳政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A車駛離50公尺又駕車朝服務處之林明德作勢疾衝後離去,陳政宏仍心有不甘,接續上開犯意,自其在新園鄉塩洲路71巷40號住處取出本案槍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國仔」、「阿華」之2名男子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政宏駕駛A車搭載「泰國仔」、「阿華」,於同日20時20分許返回服務處,陳政宏手持本案槍彈向服務處比劃、掀翻桌子,並與持鐵棍之「泰國仔」、「阿華」向林明德叫囂,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明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政宏和聞訊到場之胞姐陳慧敏、女友薛秀云於拉扯間,將本案子彈掉在地上,陳政宏旋攜槍駕車搭載「泰國仔」、「阿華」離去,經警循線查悉上情,陸續扣得本案槍彈。
三、案經林明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11頁;
偵卷第69-75頁;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慧敏、薛秀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3-30頁;
偵卷第69-7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7日函(下稱系爭函)、內政部112年2月15日函、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39、63-83;
偵卷第55-59、99-100、111、143-156、165、167-168頁),暨扣案之本案槍彈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僅作文字修正,將「彈藥」修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對法定刑未加以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泰國仔」、「阿華」間,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以駕車疾衝及偕同「泰國仔」、「阿華」至服務處為前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與告訴人之紛爭所生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至被告上開持本案槍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持有本案槍彈相當時日後,偶因前述停車糾紛而另行起意,與所論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乙節,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傷害、侮辱公務員、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臺灣臺中、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等相關裁判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1月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9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0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相符,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5-51、20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對罪質相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至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則因罪質有別,不予加重。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及本案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又因細故而以駕車疾衝、持本案槍彈等物恐嚇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本不應寬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由陳慧敏代其賠償告訴人而成立和解,據被告當庭陳明,並有和解書可考(警卷第85頁;
本院卷第200頁),態度尚屬良好,並適度填補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所受刺激、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44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國小畢業、從事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土水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本案手槍乃被告所有而用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如前述,是扣案含已貫通金屬槍管在內之本案手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子彈雖可擊發具殺傷力,惟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有系爭函為佐(偵卷第165頁),故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鐵棍,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即令沒收不足阻絕持以犯罪之可能性,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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