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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曾文修、黃冀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 二、嗣警方另案偵辦曾俊雄販賣毒品案件,曾俊雄供承毒品來源為曾文修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修於羈押、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
- 三、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修、黃冀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曾文修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關係:
- 三、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智識成熟之成
-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 肆、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犯罪預
-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9至23、26至29所示之物,
- 四、犯罪所得部分:
-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33至3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
- ⑴白色結晶1.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678公克(精秤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⑶白色結晶1.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678公克(精秤
- ⑴白色結晶2.0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262公克(精秤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⑴白色結晶2.1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565公克(精秤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⑴白色結晶11.86公克(含瓶初秤重),淨重5.3070公克(精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⑶再擷取0.1061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5.1968公克。純
- ⑴香菸2.70公克(含袋初秤重),有白色粉末,淨重0.7525公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⑴K盤474.86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刮卡。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⑴白色結晶4.9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916公克(精秤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⑴白色結晶34.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3.2269公克(
-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 ⑶再擷取0.0989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3.1238公克。
- ⑴驗前總毛重729.43公克(包裝總重約37.10公克),驗前總
- ⑵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
- ①淨重48.7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50公克。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⑴驗前總毛重41.41公克(包裝總重約15.40公克),驗前總淨
- ⑵隨機抽取編號C-32鑑定:
- ①淨重0.3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⑴驗前毛重263.24公克(包裝重238.30公克),驗前淨重2
- ⑵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84公克。
-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liylmet
-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15.46公
- ⑴驗前總毛重119.30公克(包裝總重約84.40公克),驗前總
- ⑵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色粉末。
- ①淨重0.3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24公克。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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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文修
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
被告黃冀芸
選任辯護人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113年度偵字第3913號、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冀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曾文修、黃冀芸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賣或逾量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文修基於販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租屋處,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混合一定比例果汁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予以分裝,再經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造不詳數量之毒品咖啡包。
㈡曾文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交易對象。
㈢曾文修與黃冀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曾文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黃冀芸則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於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警方另案偵辦曾俊雄販賣毒品案件,曾俊雄供承毒品來源為曾文修,警方得悉曾文修有販毒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至曾文修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物,復通知曾俊雄、潘俊偉、曾永賢、陳韋誠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修於羈押、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2卷第191-199、233-238頁;偵3卷第51-54頁;偵聲卷第45-52頁;聲羈卷第23-29頁;本院卷第163頁),另據被告黃冀芸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卷(聲羈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證人即購毒者曾俊雄、潘俊偉、曾永賢、陳韋誠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警1卷第27-30頁;偵1卷第49-62、223-228、259-265、269-274、349-373、421-426頁;偵2卷第3-9、23-26、57-62、105-109、191-199、233-242、301-315、319-321、339-345、359-361頁;偵3卷第47-4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3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曾俊雄微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手機型號資料擷圖、個人檔案擷圖(Line、臉書、Telegram)、被告黃冀芸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曾文修與潘俊偉之facetime通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警1卷第11-25頁;警2卷第3-5、179、189、191、193、195-197、199-201頁;偵1卷第15-17、97、99-105、107、109頁;偵2卷第25-29、249、299頁;偵3卷第5-23、57、59、61、87、89、91、93、95、97、81、99、103頁;偵6卷第57-69頁;本院卷第105-109頁),足認被告曾文修、黃冀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修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乃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果汁粉等物以一定比例混合調配後分裝封膜成袋,業已藉由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暨摻入果汁粉成分之方式,增添、加疊此等毒品施用之口感,並優化施用者之感官體驗,且分裝封口之外包裝亦便於攜帶及施用,致毒品更易於擴散,並使購毒者便於施用,此等加工行為顯已造成對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曾文修此部分行為不該當製造毒品行為等語,自有誤會。
三、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修、黃冀芸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起訴書係記載交易價金不詳,而稽之證人曾永賢於偵訊中證述價金係幾百元等語(偵2卷第319-321頁),衡以一般毒品交易實務,交易價金多係500元起跳,且被告與證人曾永賢另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為5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爰認定該次交易價金係500元,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文修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文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被告黃冀芸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曾文修製造、販賣,及被告黃冀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文修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關係:
按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固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然若行為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曾文修於偵查中自承:我賣給上開買家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己包的等語(偵2卷第233-238頁);於延押訊問中供承:我製造及販賣毒品,一開始是自己要吃的,因為比較省,朋友來就說要跟我買一些等語(偵聲卷第45-52頁),可見被告曾文修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且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知,其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毒網絡及銷售模式,另觀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可知被告於製造完後,隨即交易出貨,且被告並非製造此等毒品完畢後即可領取報酬,須待此等毒品售予買家後始可獲得,更徵其製造此等毒品之目的,顯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因其係為販賣毒品予買家,始為製造毒品之行為,且完成後即外出交貨,堪認被告曾文修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曾文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因係在製造第三級毒品完成前即已完成交易,而如編號1、3至4、6所示之販賣客體係愷他命,而非其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均無與製造第三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三、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文修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行為,因依想像競合而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黃冀芸未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故係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人共同涉犯之罪名因而有異)。被告曾文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被告黃冀芸就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曾文修就如附表一所示之8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被告黃冀芸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黃冀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冀芸僅係陪同被告曾文修前往交易毒品,並依被告曾文修指示而交付毒品或收受價金,並非主謀,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而查被告黃冀芸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被告曾文修賺取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而被告黃冀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被告曾文修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不法所得,被告黃冀芸則共同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被告曾文修前有毀損、詐欺、洗錢前科,被告黃冀芸則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毒品、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獲報酬(被告黃冀芸將毒品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曾文修)、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曾文修、黃冀芸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冀芸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各罪宣告刑均逾2年,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或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曾文修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80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5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文修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文修所有,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文修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冀芸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編號5、7至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供作與購毒者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分別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80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曾文修、黃冀芸各該製造、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9至23、26至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文修所有,為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曾文修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8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曾文修、黃冀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被告黃冀芸全數交予被告曾文修,分據被告曾文修、黃冀芸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80頁),均為被告曾文修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曾文修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33至39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係本案被告曾文修、黃冀芸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次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曾文修、黃冀芸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
法官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 簡稱 |
雲警西偵0000000000 | 警1卷 |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 警2卷 |
112偵18469卷一 | 偵1卷 |
112偵18469卷二 | 偵2卷 |
112偵18469卷三 | 偵3卷 |
113偵2825 | 偵4卷 |
113偵3913 | 偵5卷 |
113偵3914 | 偵6卷 |
112聲羈266 | 聲羈卷 |
113偵聲6 | 偵聲卷 |
附表一:
編號 | 販毒者 | 交易對象 | 交易時間(民國) |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
交易地點 | |||||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㈠) | 曾文修 | 曾俊雄 | 112年9月初某日某時許 | 曾俊雄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包1,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愷他命予曾俊雄,曾俊雄賒帳而尚未給付價金。 | 曾文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附近 | |||||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㈡) | 曾文修 | 曾俊雄 |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 | 曾俊雄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包150元之價格,販賣25包毒品咖啡包予曾俊雄,曾俊雄賒帳而尚未給付價金。 | 曾文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屏東縣○○鄉○○街00號之石光見公園 | |||||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㈠) | 曾文修 | 潘俊偉 | 112年11月1日20時許 | 潘俊偉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予潘俊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 曾文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㈡) | 曾文修 | 潘俊偉 | 112年11月4日3時57分許 | 潘俊偉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200元之愷他命予潘俊偉,並當場完成交易。 | 曾文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㈠) | 曾文修、黃冀芸 | 曾永賢 | 112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 | 曾永賢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黃冀芸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黃冀芸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數量、不詳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曾永賢,曾永賢並當場交付價金予黃冀芸而完成交易,黃冀芸再將價金全數交予曾文修。 | 曾文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冀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㈠) | 曾文修 | 陳韋誠 | 112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 | 陳韋誠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600元之愷他命予陳韋誠,並當場完成交易。 | 曾文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六至十八、三十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㈡) | 曾文修、黃冀芸 | 陳韋誠 |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 | 陳韋誠以行動電話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黃冀芸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黃冀芸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5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陳韋誠,由黃冀芸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韋誠,而當場完成交易,價金全數均交予曾文修。 | 曾文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冀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㈡) | 曾文修、黃冀芸 | 曾永賢 |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 曾永賢與曾文修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黃冀芸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地點後,曾文修、黃冀芸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曾永賢,曾文修於112年11月20日後數日,駕車搭載黃冀芸至屏東縣林邊火車站廣場,由黃冀芸收受毒品價金,黃冀芸再將價金全數交予曾文修。 | 曾文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冀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 | 數量 | 備註 |
1 | 愷他命 | 3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2.毛重1.1公克、2.2公克、2.1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編號A-1: ⑴白色結晶1.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67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609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⑶白色結晶1.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678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0069公克,檢出愷他命,今再擷取0.0979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重量0.663公克。並以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A-1至A-3,共3包(總淨重共4.2505公克)所含純質淨重。純度82.30%,所含純質淨重3.49公克。 *編號A-2 ⑴白色結晶2.09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262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207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編號A-3 ⑴白色結晶2.1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56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516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22、4118D023、4118D024號成分鑑定報告,113年2月7日報告編號4118D022T純度鑑定報告,偵3卷第65、67、69、71頁) 5.曾文修施用剩餘,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2 | 愷他命 | 1罐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毛重11.8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⑴白色結晶11.86公克(含瓶初秤重),淨重5.307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5.3029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⑶再擷取0.1061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5.1968公克。純度77.80%,所含純質淨重4.12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25號成分鑑定報告、113年2月7日報告編號4118D025T純度鑑定報告,偵3卷第73、75頁) 5.曾文修施用剩餘,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 | K菸 | 1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曾文修所有。 3.鑑定結果: ⑴香菸2.70公克(含袋初秤重),有白色粉末,淨重0.7525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5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26號成分鑑定報告,偵3卷第77頁) 4.曾文修施用剩餘,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4 | K盤 | 1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含K卡1張。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⑴K盤474.86公克(含袋初秤重),含刮卡。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27號成分鑑定報告,偵3卷第79頁) 5.曾文修施用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5 | K盤內愷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 2.毛重1.6公克(含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⑴白色結晶4.9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916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0877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28號成分鑑定報告,偵3卷第81頁) 5.曾文修施用剩餘,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6 | 愷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毛重34.1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⑴白色結晶34.1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33.226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33.2227公克。 ⑵檢出愷他命成份。 ⑶再擷取0.0989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33.1238公克。純度82.90%,所含純質淨重27.54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報告編號4118D030號成分鑑定報告、113年2月7日報告編號4118D030T純度鑑定報告,偵3卷第83、85頁) 5.曾文修施用剩餘,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7 | 藥鏟 | 4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曾文修所有。 3.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8 | 毒品咖啡包原料 | 14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2.總毛重729.43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編號B-1至B-14:經檢視均為灰 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729.43公克(包裝總重約37.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92.33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10鑑定: ①淨重48.70公克,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48.50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5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9.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5.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9 | 毒品咖啡包原料 | 66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2.總毛重41.41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編號C-1至C-66 :經檢視均為灰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41.41公克(包裝總重約15.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01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32鑑定: ①淨重0.37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0.2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ii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5.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0 | 毒品咖啡包原料 | 1罐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綠蓋,毛重263.1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編號15:經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63.24公克(包裝重238.30公克),驗前淨重24.94公克。 ⑵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84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li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li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2%,驗前純質淨重約15.4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5.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1 | 毒品咖啡包原料 | 99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 2.粉色,未封膜,總毛重119.30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鑑定結果: 編號D-1至D-99: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119.30公克(包裝總重約84.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90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内含灰褐色粉末。 ①淨重0.36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0.2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9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5.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2 | 果汁粉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未開封。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13 | 果汁粉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未開封。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14 | 果汁粉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已開封。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15 | 果汁粉 | 1罐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16 | 磅秤 | 1台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菸盒樣式。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7 | 小磅秤 | 1台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8 | 大磅秤 | 1台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19 |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 1捆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粉色,散裝。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0 |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 1捆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綠色。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1 |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 1捆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紅色。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2 |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 2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粉色。 3.曾文修所有。 4.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3 | 夾鍊袋 | 1盒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4 | 藍色封口機 | 1台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25 | 白色封口機 | 1台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26 |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 1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7 | 毒品咖啡包原料殘渣袋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8 | 高溫蒸煮袋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29 | 夾鍊袋 | 1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2.曾文修所有。 3.本案製造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30 |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 1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曾文修所有。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31 |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 1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曾文修所有。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32 | IPHONE 14 PROMAX行動電話 | 1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2.黃冀芸所有。 3.IMI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33 | IPHONE 11行動電話 | 1支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2.黃冀芸所有。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4 | 安非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毛重3.7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5 | 安非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毛重21.5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6 | 安非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毛重1.4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7 | 安非他命 | 1包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毛重0.6公克。 3.曾文修所有。 4.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8 | 吸食器 | 1組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曾文修所有。 3.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39 | 手指虎 | 1個 | 1.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曾文修所有。 3.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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