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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寶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現役軍人」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民國113年7月16日入伍)」,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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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16日入伍,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案發時被告尚未入伍,不具軍人身分,而被告犯罪時在服役前,發覺時在服役中,本應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然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軍事審判法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誤引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據以聲請,本院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吳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君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1時2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上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0分許,測得吳寶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V5MB70505號)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惟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該法處罰,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既有現役軍人酒後駕車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應論處被告該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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