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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典論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葛光輝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3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周典論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九、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典論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周品全(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
陳亮源(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
黃孝義(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鎮○○○0○0號「朱興堂」宮廟之堂主;
潘孟楹(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
周典論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獨立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於上揭連署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周典論為求郭台銘與賴佩霞順利達到成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公民連署門檻,竟於112年9月1日23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並於同日23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2的住處內,交付周品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再於112年9月18日21時前某時,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致電周品全,周品全再邀約陳亮源一同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址,由周典論在上址交付350萬元予周品全,並當場交代周品全、陳亮源可以老鼠會方式拉人,且以每份連署書500元之對價募集1萬份以上之連署書。
周品全遂自己保管上述共計500萬元款項中之50萬元,將剩餘之450萬元交予陳亮源,並責由陳亮源統籌賄款發放及連署書交付、保管、彙整事宜,陳亮源遂將其中300萬元寄放於其友人李懿展保管,並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前往「朱興堂」,要求黃孝義在上址成立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站,並告知黃孝義:選民每提交1份連署書及身分證件為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即給付500元予黃孝義,而黃孝義欲再發放多少錢之連署費用予民眾,則由其自行決定等情,黃孝義應允後,再將上情轉知潘孟楹,周典論即與黃孝義、潘孟楹、周品全、陳亮源共同基於對於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黃孝義、潘孟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邀集黃瑋琳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瑋琳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瑋琳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㈡於112年9月23日某時許,透過黃瑋琳告知黃照英(黃瑋琳之婆婆)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黃照英遂透過黃瑋琳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黃照英並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㈢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邀集鄭碧雲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鄭碧雲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鄭碧雲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㈣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邀集趙新薇至「朱興堂」,並告知1份連署書可得200元等語,趙新薇遂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潘孟楹,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趙新薇即因而取得200元之對價。
㈤黃孝義、潘孟楹另於不詳時間,自行填載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由黃孝義在「朱興堂」將包含上述共計60份連署書交付予陳亮源,經陳亮源審核後,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孝義表示:有59份連署書合格等語,並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現金3萬元予黃孝義(包含黃孝義、潘孟楹因出具連署書而取得之對價)。
二、嗣經警獲報欲對上開人等蒐證,由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攜帶密錄器至「朱興堂」,假意欲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且提供身分證件照片及個人資料予黃孝義,以填製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並因而取得200元之現金後,始循線偵辦,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典論址設屏東縣○○鄉○○○0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李懿展、陳亮源、周品全繳回共計490萬1,000元(含上述員警取得之200元)之賄款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下稱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所示之警、調、偵訊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9、12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未提出其他認定上開證人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證據(駁斥部分詳後㈢至㈥所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規定,認上開證人如附表一編號1、2、9、12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於調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周品全就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用途乙節,於審判中證述較為簡略(見本院卷三第22頁、第30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於警詢、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中就「與黃孝義之行為分擔」、「被告交付款項之用途」等節,證述有避重就輕或不明確之情(見本院卷三第39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較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又證人黃孝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交付選民金錢之原因」、「與陳亮源之行為分擔」、「被告交付款項之用途」等節,證述有避重就輕或不明確之情(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第68頁),應認其上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因與本案之重要爭點有關,故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7、12所示證人之偵訊供(證)述,因證人上手銬而影響其任意性;
如附表一編號2的部分另有誘導訊問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7頁)。
惟查: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不得為證據。
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缺任意性。
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依憲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
準此,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
至詢問合法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
第一線執法人員之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
又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
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受推定;
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偵訊過程中均有律師全程陪同在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供述(證述)任意性應可受推定;
又檢察官為各該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上開筆錄亦係經一問一答製作完成,並無異常;
且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始筆錄記載,可知製作各該筆錄之過程中,檢察官從未以任何話語利誘、誘導、恫嚇證人周品全,可見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有部分內容未記載於筆錄,而該部分有誘導之嫌。
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部分係檢察官與證人周品全於訊問後之對話、閒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自內容觀之,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交換條件要求證人周品全證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況上開對話依時間係於製作筆錄完逡後,亦無從證明證人周品全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有遭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或為其他不正訊問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⒊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偵訊過程中有律師到場陪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黃孝義該次供述(證述)之任意性應可受推定;
又檢察官為各該訊問前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為權利告知,上開筆錄亦係經一問一答製作完成,並無異常;
且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原始筆錄記載,可知製作筆錄過程中,檢察官從未以任何話語利誘、誘導、恫嚇證人黃孝義,證人黃孝義於筆錄中亦明確表示警察沒有對其不正訊問(見選偵142卷第237頁),可見並無證據可認證人黃孝義該次偵訊筆錄有受不正訊問或缺乏任意性之情形(未為不自證己罪權利告知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
⒋至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同有上手銬未解除以及律師未到場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而無從依上開見解推定其於該次筆錄供述(證述)之任意性。
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亮源前,有先行告知其是否要接受訊問或改天再開庭,經證人陳亮源表示直接訊問後始開始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而依該次訊問之原始筆錄記載,偵訊過程亦為一問一答,且經證人陳亮源於筆錄末端簽名屬實(見選偵142卷第361頁至第363頁),自難認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
況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講我要說實話,所以在112年11月16日又做了第二次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檢察官既因證人陳亮源主動請求訊問始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反而可徵證人陳亮源該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任意性。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被告之辯護人再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因上開證人於接受詢問、訊問時律師均未在場,辯護權遭剝奪,故其等之陳述均缺乏任意性;
另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偵訊供述有誘導訊問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6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47頁)。
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偵訊時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固賦予偵查程序中之被告律師倚賴權,期由律師在場,督促程序公正進行,保障受訊問人陳述之任意性。
惟若疏未通知律師到場,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該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
⒉查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雖均有律師未到場陪偵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然上開辯護人在場權之規定,於偵訊時僅係「得」,而非「應」,自無從與審判中之在場權相比擬;
且上開證人之調詢、偵訊供述,於本案係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意即作為證人之證詞使用,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係以被告為程序主體之規範目的不同,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疑慮;
況觀諸上開證人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調查官、檢察官於詢(訊)問初始均有向各該證人確認律師未到場是否同意接受詢(訊)問,經各該證人明示同意後,始進行詢(訊)問;
且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中均一問一答,並無異狀,各該證人均於詢(訊)問中表示所述出於自由意志、實在等語,難認調查官、檢察官係蓄意不通知辯護人到場或因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有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之情形,是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之調詢、偵訊供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供述,經本院勘驗後,雖於該次製作筆錄完後有錄得檢察官與證人周品全閒聊、對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然自內容觀之,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交換條件要求證人周品全證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或有何明示或暗示證人周品全證述反於真實性之情事,而僅係單純閒聊與案情顯然無關之事項,且上開對話時間係於製作筆錄完逡後,亦無從證明證人周品全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有遭受檢察官誘導訊問或為其他不正訊問,自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
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次為誘導訊問,亦無依據。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周品全如附表一編號4之調詢供述未經訊問人全數在筆錄上簽名,有程序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惟按未經訊問人或制作人簽名之筆錄,不過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4之調詢供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有兩名調查官一同參與詢問證人周品全,然最終筆錄卻僅經1位調查官簽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00頁),觀諸該次調詢之原始筆錄記載,調查官於開始詢問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為權利告知,且經證人周品全同意於辯護人到場前先接受詢問,中途於辯護人到場後亦暫停休息進行律見,最終辯護人亦於筆錄末端表明會協助受詢問人閱覽筆錄且對筆錄並無意見等情,有該份筆錄可佐(見選偵41卷第91頁至第98頁),可見該次筆錄係於證人周品全有律師協助下而製作完成,且內容係一問一答,語句流暢,在場之調查官亦未提出、要求證人周品全刻意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整體觀之,縱該份筆錄並未經全數詢問人之簽名,亦不影響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偵訊供述,因檢察官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惟按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有採權利領域說:此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
另採權衡判斷說,此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
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
因此,法院或檢察官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之偵訊供述,原始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有告知不自證己罪及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係漏未告知證人黃孝義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此部分自有程序瑕疵,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審酌其證據能力。
本院考量檢察官雖漏未告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非蓄意違反,情節亦非嚴重,且證人黃孝義於該次偵訊中係基於證人之地位,以其親身見聞之事作證,對於本案事實之釐清具有重要性,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證人黃孝義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被告自身權益並無侵害,亦無防禦上之不利益,是基於權衡原則,應認證人黃孝義如附表一編號12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2、4、6、7、9、10所示之供述之原始筆錄記載,與上開證人實際所述有部分不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認以本院勘驗之結果取代原始筆錄為適當(詳如附表一編號2、4、6、7、9、10「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欄所載),然未經辯護人聲請勘驗部分,仍以原始筆錄記載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除附表一以外其餘警、調、偵訊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所示之調查局南機站職務報告、編號22所示之全台各地違法處理郭台銘連署案件之報導,因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仍均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金錢給周品全,但我在交付的同時有告知周品全這些錢是推動連署的工作費,性質上是工資,如行政、人事費用等,選民絕對不能拿到錢,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我不知道後續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如何推動連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證稱被告交付之金錢係要給連署人的工作費,本案縱使有部分選民取得金錢,也是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行決定之結果,難認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僅有上開三位共同被告之證詞,除證明力顯有疑問外,周品全歷次證述前後不
一、陳亮源、黃孝義之證詞亦有諸多疑義,自難以其等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75頁至第191頁)。
經查,被告為現任屏東縣議會議長;
證人周品全則係屏東縣潮州鎮鎮長;
證人陳亮源係屏東縣潮州鎮鎮公所之約聘僱課員;
證人黃孝義係「朱興堂」之堂主;
潘孟楹係黃孝義之妻,與黃孝義共同經營「朱興堂」,又被告明知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與賴佩霞前欲參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手機聯繫證人周品全至其住處分別交付150萬元、350萬元現金,並於交付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之際向證人周品全稱:要以老鼠會方式拉人,若能提供10份連署書,即提供5,000元等語,而證人周品全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分別交付共計450萬元予證人陳亮源,證人陳亮源再交付其中300萬元予證人李懿展保管;
另有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以及員警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並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分別自證人黃孝義、潘孟楹處取得200元,證人黃孝義另於112年10月上旬某日,交付數量不詳之連署書予證人陳亮源,經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0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黃孝義確認其中有59份合格後,由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0月16日16時許至「朱興堂」交付3萬元予證人黃孝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本院卷三第34頁),核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選偵152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97頁至第204頁、選偵41卷第91頁至第98頁、警9700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選偵142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61頁至第363頁、警8500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8頁)、證人即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8100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警8500卷第65頁至第71頁、選偵142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證人李懿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700卷第29頁至第3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之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見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10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9頁、警8500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警9700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32卷第31頁至第3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41卷第203頁至第216頁)、朱興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8100卷第107頁至第121頁)、證人黃孝義、陳亮源、潘孟楹之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見警8100卷第123頁至第139頁)、李懿展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選偵42卷第143頁至第171頁)、扣案物照片(見選偵142卷第487頁、第505頁、選偵190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0號搜索票(見選偵152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42號搜索票(見選偵41卷第21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見選偵41卷第221頁)、證人周品全及陳亮源112年9月18日通聯紀錄(見選偵15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名下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190卷一第287頁至第322頁、選偵41卷第251頁至261頁)、證人周品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190卷一第323頁至第348頁)、證人陳亮源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選偵41卷第275頁至第278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編號9、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上開警、調、偵訊時之證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①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之款項,是否可作為使選民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而交付之賄賂?②被告主觀上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分述之:⒈關於被告本案交付共計500萬元款項之性質,證人周品全於113年1月17日調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及18日給我共計500萬元現金,是要用於郭台銘競選總統之用,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因個資法限制,不容易進行連署,被告有提到用老鼠會的模式來進行連署,透過我委請別人幫忙選民連署,10份連署書可獲得5,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該筆現金就是用來向選民買票使其填寫郭台銘連署書的費用等語(見選偵152卷第350頁、選偵152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下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情,老鼠會就是像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也就是工作費等語(見選偵142卷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相符,可見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均證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性質,係為發給來連署選民之賄賂甚明。
又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品全的意思是總共要募集到1萬份連署書,他有說類似10份5,000元的工作費,我自己推論1份500元,依照連署書的份數去支付這個錢,我也有依照這個指示發給黃孝義60份共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核與證人黃孝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一次交給陳亮源60份連署書,大概都是我宮廟裡面的信徒簽的,我跟我太太、我家人也都有簽,後來陳亮源審查後說59份合格,我就從他那邊取得合格份數乘以500元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67頁)相符。
可見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其中已有3萬元經證人黃孝義因交付60份連署書(包含兼有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自行填寫部分)予證人陳亮源而取得,應可認定,則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既有部分為具有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取得,亦可徵係用來交付連署人之賄賂甚明。
況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給我錢的用意,應該是想要用錢處理連署的事,跟設立連署站沒有關係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00頁);
復於112年12月29日調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日給我150萬元時,只有說以後連署用,但因為當時已經不需要造勢,連署站的錢也是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支應,所以我就知道這些錢是要發給參與連署的民眾等語(見選偵41卷第97頁),均明確證稱有關選舉造勢、設立連署站等其他行政雜支費用都是由郭台銘競選辦公室支出,而非被告負擔甚明,益徵被告本案所交付之500萬元款項係可用來發放給前來連署之選民的賄賂。
⒉觀諸被告本案兩度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之過程,係先於112年9月1日交付150萬元,再於112年9月18日交付350萬元,且於第2次交付金錢時有對證人周品全表示要以老鼠會方式拉人,若能提供10份連署書就給5,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周品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9月1日被告第1次交付150萬元時他只有講以後要連署用;
112年9月中旬交付350萬元那次,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家裡,我就找我的幕僚陳亮源一起過去,到被告家裡我直接跟被告說連署這個部分因為要身分證影印所以不好連署,被告用臺語說「你不會用老鼠會的方式,請1個人5,000元,1個人連署10份」,我們當下想法等於是1份500元,因為我們跟被告反應這個不好連署,他就直接講可以用老鼠會的方式,當下被告這樣交代我們就這樣想,因為連署不可能1個人就固定10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那天周品全邀我去被告家,我當時在周品全旁邊,被告是跟周品全說,連署的工作比如10份以上,就給他5,000元;
當下我有聽到被告講老鼠會的事情,老鼠會就像是10份連署書,給連署的人錢等語(見選偵142卷第458頁至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77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交付1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時,僅抽象表示該筆款項是作為連署之費用,尚未具體決定該筆款項應如何動用;
迄至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第2次交付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時,經被告明確指示可以老鼠會之方式發放上述兩次共計500萬元之金錢,證人周品全及當時也在場之證人陳亮源始知悉被告前後交付之共計500萬元款項,可以老鼠會之方式層層發放。
⒊證人黃孝義於11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陳亮源當初是有跟我說,他收到1份連署書會給我500元,他說我要給民眾連署的錢我自己決定,給200、300、400都由我決定,也就是說陳亮源1份會給我500元,跟我說要給民眾多少錢我自己決定,所以給民眾200元是我自己決定等語(見警9700卷第28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時說黃孝義所述屬實,是指1份(連署書)算起來500元沒有錯,我是跟他講10份5,000元,但他用200元、300元,他自己決定,這樣子是屬實;
我沒有跟黃孝義說發給下面的人具體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相符,可見證人陳亮源自證人周品全處取得被告交付之款項後,又再轉交部分金錢予證人黃孝義,且表示將給證人黃孝義1份連署書500元,而證人黃孝義再往下發給他人之金錢數額則由其自行決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亮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偵訊供述與證人黃孝義上開證述互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7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後,結果略以:「(問:說是你拿錢給黃孝義嗎?)黃孝義說的是事實(問:所以黃孝義在偵訊時說的都是事實?就是你跟黃孝義說要在他的宮廟設總統郭台銘的連署站,然後你1份給他500塊,但是他要發給選民多少錢由他自己決定?)這個部分,報告檢座,這個我如果有說的,我有說,如果像發給多少錢,這個我沒有說欸(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自證人陳亮源上開證詞可知,其僅否認有向證人黃孝義「明示」收到的款項要轉交多少金額給選民部分,並未否認有向證人黃孝義表示「可把金錢交給來連署之選民」,復經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釋疑明確,已如上述。
是證人陳亮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有將所取得之部分款項再轉交證人黃孝義,並向其表示可發給選民乙節,證述均屬一致,可見促成證人黃孝義決定將款項再發放予前來連署之選民之契機(即類似被告所稱老鼠會一個拉一個、層層發放模式),係基於證人陳亮源之指示,亦可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詢時供稱:周品全是我主要找來協助催連署書的人,他這邊要1萬份才夠,我也認為周品全有這個能力可以催到這個份數,我就打電話給周品全告訴他一共500萬元給他去催票,方式一樣是找到1人連署就給500元之工作費,希望他可以催到1萬票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77頁),可見被告交付證人周品全之500萬元款項,係以1份連署書500元作計算,並要求證人周品全最終需募集到1萬份以上之連署書。
又關於要如何募集到1萬份連署書一節,證人周品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500萬元就是要交出1萬份連署書,不管用老鼠會或是其他甚麼方式,我負擔的份數就是1萬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品全的意思是總共要衝到1萬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相符,可見其等均明知不論用何種方式,都要將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用於推動連署,而最終目標是衝到1萬份以上之連署書,此情亦與被告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錢交給周品全,就給周品全自己去發揮,我就是信任周品全,我沒有想過若潮州或周品全交不出1萬份連署書錢要如何返還的問題等語(見選偵190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相符,表示錢交給證人周品全之後,被告將不過問其如何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且容任證人周品全、陳亮源不擇手段將其所交付之500萬元用於連署,若非基於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等人事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明確授意證人周品全、陳亮源,其等自不可能有後續以老鼠會方式價購連署書之舉。
況本案之發展係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交付35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時,始提到要以老鼠會之方式發放本案共計500萬元款項,證人周品全、陳亮源才開始執行,並找上證人黃孝義於「朱興堂」設立連署站,最終亦將部分款項發放予兼具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及其他前來連署之選民,已如前述,而本案選民黃瑋琳最早也是在112年9月22日於「朱興堂」因連署而取得200元對價,後續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亦陸續有因連署而取得金錢,堪認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均係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明示」要以老鼠會方式不擇手段取得連署書,始層轉開啟上開以金錢換取連署書之模式,最終使本案5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流至選民手中。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款項可流至選民既屬明知,客觀上款項亦有部分經由層轉之方式至具有連署資格之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及其他選民手中,則被告主觀上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有行賄選民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交付賄款並層轉至選民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交付予證人周品全之500萬元都是要給推動連署的人的工作費,性質上是工資,如行政或人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然查,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112年12月21日調詢、112年12月29日調詢中均證稱因當時已不需造勢,且連署站的費用也是由郭台銘辦公室支應,故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是要給參與連署的民眾以及收集連署書等情(見選偵152卷第200頁、第219頁、選偵41卷第97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與選舉造勢或設立連署站並無關聯。
又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周品全有給我10萬元,其中3萬元我給黃孝義,其他部分則是做一些雜支費用,有連署書的費用和我們擺攤的費用,我們在潮州有一個日式園區有擺攤,會插旗子,類似活動式連署站,其他還有工讀生費用、買影印機、連署書需影印等,10萬元已經花得差不多;
黃孝義在112年10月16日交60幾份連署書給我,我跟他說59份合格,就交給他上述3萬元等語(見選偵142卷第362頁)。
可見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雖有部分用於其所稱合法之「行政、人事等推動連署之工作費」,然此部分之合法支出,與被告本案款項另有部分係以違法之方式發放給選民並不互斥,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調詢時供稱:郭台銘在112年5月、8月均有造勢活動等語(見警9700卷第3頁),可見於000年0月間被告交付本案款項時,郭台銘已暫無選舉造勢需求,且上述用於活動式連署站之行政、人事等費用亦不高,如何需要被告再提供500萬元作為「推動連署之工作費」?亦不符常理;
況被告本案係特地、分兩次於自家之隱密地點轉交上述共計500萬元現金予證人周品全,證人周品全再交付部分金錢給陳亮源、陳亮源再轉交部分金錢給黃孝義之過程中,均未簽署任何證明文件或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周品全、黃孝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第68頁),核與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所供相符(見選偵152卷第263頁),若上開款項果係正當、合法用於推動連署之費用,因為數不少,衡情當係使用匯款之方式,且因可預見有許多行政、人事雜支,於轉交過程中或結算時均應有收據或證明文件以確認金流及數目,然於本案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辯稱所交付之款項均為其所指推動連署之工作費不實,自無可採。
⒍被告再辯稱:本案我只有跟周品全接觸,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宮廟連署的事情我真的都不知道,也沒有跟他們聯繫,都是他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然查,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8日第2次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時,同時告知可用老鼠會方式拉人,當時證人陳亮源也在場,且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自該時起始分層交付金錢,最終自112年9月22日起有選民取得連署之賄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證人周品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郭台銘來造勢的時候,被告就有拜託我要負責連署到1萬份,被告後來是說像老鼠會那樣的模式,請1個人5,000元10份連署書,他這樣講我們就想說是發給連署民眾1人500元的費用,因為實際上連署不可能就一個人固定10份;
被告在講老鼠會的模式,還有他交付的金額,我們就想說1個人就是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第16頁、第31頁),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有聽到10份5,000元的工作費,盡量達到連署的份數,周品全的意思是衝到1萬份,因為是10份5,000元的工作費,我就推論1份給500元,依照連署書的份數支付這個錢,我要給工作費要有一個基礎,我也是依照這個指示發給黃孝義60份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52頁),可見證人周品全係因被告總共交付500萬元,並叮囑總數要募集到1萬份連署書,且有例示10份連署書5,000元、方式可以用老鼠會等語,證人周品全才據此始推估1份連署書之對價為500元,核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調詢時亦供稱:催到1張連署書,可以拿到500元的工作費,一傳十,十傳百,就是以1票500元來計算工作費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79頁),可見被告亦不否認其明知取得連署書之費用計算基準就是1人500元,故嗣後證人周品全指示並交付金錢予證人陳亮源、證人陳亮源再指示並交付金錢予證人黃孝義之過程中,均係以1份連署書5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均不違背被告最初之指示,也未逸脫被告主觀上之預見範圍。
再者,依被告久任屏東縣議會議長之資歷、身分地位,對於證人周品全、陳亮源等人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若非基於被告之指示,證人周品全、陳亮源自不可能擅自動員並以被告交付之金錢募集連署書,足認被告於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並告知證人周品全要以老鼠會模式進行,且例示10份連署書5,000元之後,被告與證人周品全對於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價購連署書已產生共同行為決意,且被告對於證人周品全將上述款項再轉交、委託他人(即證人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參與價購連署書(即老鼠會模式)之行為結果亦可預見,則被告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主觀上自均有犯意聯絡,尚不得以被告對於其他共犯嗣後價購連署書之細節事項未盡清楚,而豁免其應擔負之主謀及共犯責任。
況被告於113年1月4日調詢時曾自承:我9月拿錢給周品全後,後續沒有再指示他,只記得拿錢給他後,我曾向他電話詢問連署書募集狀況如何等語(見選偵190卷二第18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金錢給證人周品全之後,仍有持續關心連署書募集進度之舉,並非如其所辯全然不知情。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依據。
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三位共同被告之證述,然共同被告之證詞有多種版本且前後矛盾,故證明力顯有可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然查:⑴證人周品全於11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調詢中均證稱:我與陳亮源當時向被告表示因為民眾個資問題連署意願不高,被告當場表示可以用老鼠會的方式,委請願意幫忙招攬民眾連署的人,每人發給5,000元,再要求這些幫忙招攬民眾連署的人每人至少要負責完成10份以上的連署書等語(見選偵152卷第128頁、第186頁,此部分證述僅用作彈劾證據);
復於112年12月21日調詢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可以用老鼠會的方式,請1人收集10份連署書,給1人5,000元,我們就清楚這筆錢就是要拿來發給每人5,000元去收集連署書用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18頁);
再於113年1月17日調詢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提到因個資法限制,不容易進行連署,被告有提到用老鼠會的模式進行連署,透過我委請別人幫忙選民連署,10份連署書可獲得5,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是用來跟選民買票使其填寫郭台銘連署書的費用等語(見選偵152卷第350頁),觀諸證人周品全歷次證述,其就被告表示「可以用老鼠會模式找人連署」、「10份連署書5,000元」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且證人周品全於113年1月17日調詢、偵訊時所證稱1份連署書對價是500元,均係轉述被告所例示之「10份連署書5,000元」,亦與事理相符。
況證人周品全除於113年1月17日調詢、偵訊外,先前歷次警、調、偵訊時,對其詢問、訊問之人均未直接向其(詢)訊問「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是否是用來向選民買票之費用?」,自不能以證人周品全於113年1月17日調詢、偵訊時明確回答「每份連署書價格500元」,遽認證人周品全之證述前後不一或因自我解讀而產生「質變」(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⑵證人陳亮源雖證稱其未曾向黃孝義表示要給選民多少錢等語,然依證人陳亮源歷次證述,其僅係否認有告知證人黃孝義可以給選民多少「具體」之金額,並非否認有告知黃孝義可以把金錢給前來連署之選民等情,已如前述,且據證人陳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釋疑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自與證人黃孝義先前證稱陳亮源是給其1份連署書500元,但要再發多少給下面的選民,由其自己決定等語相符,可見亦無被告之辯護人所指證人間彼此證述不符之情形。
又證人陳亮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10份5,000元的意思,是指要把錢給找到10個人提出10份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然查,證人陳亮源確實曾以上開計算基準(即10份連署書5,000元),於收受60份連署書後交付3萬元予兼有選民身分之證人黃孝義,已如前述,自已該當對連署人行賄之構成要件,且證人陳亮源上開證詞,亦與證人黃孝義依證人陳亮源指示再向下交付選民金錢乙節並不互斥,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陳亮源雖曾證稱:1份連署書之工作費用是500元等語(見選偵142卷第362頁),似與被告歷次辯稱所交付之金錢都是「工作費」用語相同,然因證人陳亮源證稱交付給黃孝義之「工作費」,有部分顯為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出具連署書之對價,而其他部分證人黃孝義尚可自行決定再發給選民之數額,後續也確實有選民因連署而取得價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證人陳亮源所稱之「工作費」,應係指取得連署書之對價,與被告前揭所辯「工作費是指發給推動連署的人的工資」,主張工作費是發給人的勞務對價並不相同,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黃孝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本案來連署之選民200元是因為他們是低收入戶,基於同情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此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證稱其動機是因為可以從中獲得300元之酬勞並不相符(見警9700卷第28頁),已有可疑;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同時基於對低收入戶的同情心,以及我自己要賺錢的動機才給選民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就其本案發放金錢予選民之目的乙節,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係為賺取發放予選民之價差,而參與本案價購連署書較為可信。
是被告之辯護人援引證人黃孝義於本院審理中部分有瑕疵之證詞,認為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04頁),亦有誤會。
⑷至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雖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勘驗、認定其等於警詢、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相關執法人員亦無以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方式逼迫、換取其等證述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已如前述,自不可以其等認罪、獲得緩起訴之事實,推論其等證述對被告不利部分均係誣陷被告;
又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並經具結程序,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其等於警、調、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僅有部分細節因距離案發較久而證述未臻明確,或礙於人情壓力而有避重就輕之情,若無特別之理由,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益徵其等之證詞具有一定之證明力;
況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除上述3名共同被告之證述外,尚有其餘人證、物證、書證,以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如前述,並未僅以共犯間之自白堆疊作為判決之依據。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⒏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依卷證資料顯示,證人黃孝義係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60份連署書給陳亮源,證人陳亮源始於112年10月16日交付3萬元予證人黃孝義,然本案選民除蒐證之員警外,均係於112年10月11日前因交付連署書取得證人黃孝義(自掏腰包)之價金,可見本案選民取得者並非連署書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然查,依據證人黃孝義與陳亮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陳亮源係於112年9月22日告知證人黃孝義連署書簽名之格式(見警8100卷第123頁),且證人黃孝義於112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112年9月20幾號陳亮源來我的宮廟,拿一堆空白的連署書給我,要我幫他連署,他說這些連署書如果完成連署,1份我可以拿到500元,然後我要給民眾的錢要我自己決定等語(見警9700卷第27頁至第28頁),亦與證人陳亮源於112年12月25日調詢中證稱:我收下周品全給我保管的350萬元之後,我到朱興堂找黃孝義,請他幫忙郭台銘連署費用及提到工作費的事情,每10份連署書5,000元,並給他一疊空白的連署書,黃孝義也知道這是周品全交辦的事情等語(見選偵41卷第135頁)相符,可見證人陳亮源於收受證人周品全交付款項後,至遲於112年9月22日即告知證人黃孝義可於朱興堂進行連署事宜,並同時告知證人黃孝義1份連署書為500元對價之事,則證人黃孝義係自112年9月22日起開始於朱興堂進行價購連署書之行為,亦可認定。
故本案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自112年9月22日起因填寫連署書而取得價金時,證人黃孝義雖尚未取得證人陳亮源前開交付之金錢,然因證人黃孝義當時已有價購連署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確實用金錢換取連署書,不論金錢之來源是否為其自行墊付,均不影響證人黃孝義交付選民之金錢,性質上就是選民出具連署書的賄賂。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⒐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調詢中供稱:我跟周品全、陳亮源沒有任何資金往來,我可能有打電話叫周品全來我家談事情,但給錢的事情絕對沒有,我印象中除了請周品全代包婚喪喜慶的紅白包外,不曾給過周品全現金;
我也沒有特別請人處理郭台銘連署書的事情等語(見警9700卷第6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問:今年0月間,是不是分兩次,總共拿了500萬交給潮州鎮長周品全,請他幫忙郭台銘擔任總統候選人的連署工作?)沒有這件事;
(問:你是否跟周品全說,請他比照老鼠會的模式,把錢發給幫忙連署的選民?)沒有這件事等語(見選偵190卷一第373頁),均否認有交付證人周品全任何現金,也否認有向周品全交辦以老鼠會模式募集連署書事宜,然卻於112年12月25日羈押庭訊坦承有交付共500萬元現金予證人周品全(見聲羈281卷第20頁),再於112年12月27日警詢時坦承有向證人周品全講過老鼠會模式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62頁),可見被告有未據實供述之情形,且所供前後不一;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一開始為何在偵訊時供稱沒有交任何錢給周品全,後來羈押庭才改口?)那時他沒有明確問我是甚麼錢,當初我有說是我們私人的問題;
(問:你一開始是說你沒有交過任何金錢給周品全,並沒有問名目,有何意見?)有問我跟周品全有無金錢上的往來,如果明確的講這種事情,我就會很明確的講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檢察官很明確向其確認有無交付現金予他人、是否有請證人周品全協助連署等情,被告均全盤否認,顯見被告之供述有因應訴訟進度而隨時更易之舉,已難盡信;
況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你每次開庭都供述不一?)對不起,當初我就是怕因為剛剛講的200元的事(選民取得之對價),公廟的事(朱興堂連署),我認為跟我500萬沒有關係,我是怕檢座偵辦錯方向,把我認為是共犯等語(見選偵152卷第269頁),然若被告所交付之500萬元果與朱興堂或選民取得之200元對價完全無關,而係合法之金流,其大可不必於一開始調詢、偵訊時隱瞞交付之500萬元予證人周品全之目的及用途,是被告之辯解既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益徵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等人前揭證稱被告本案交付之金錢,係可用以交付選民以取得連署書之賄賂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相同,對於構成要件之解釋自可比附援引。
查本案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以及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均證稱有因連署而取得金錢等情(見警8100卷第48頁、選偵142卷第97頁、第200頁、第268頁、本院卷三第57頁、選偵142卷第282頁),顯見其等均明知所取得之金錢與連署有對價關係仍收受,自已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至本案員警為蒐證而前往「朱興堂」假意連署並取得金錢部分,觀諸卷附員警密錄器之譯文(見警8100卷第51頁至第54頁),可知證人黃孝義係因員警要求始交付金錢,且員警自始即欠缺收受賄賂之真意,自不該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表明並非起訴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僅係查獲經過,附此敘明。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經查,被告位居主謀地位,透過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等人對本案數連署人(包含證人黃孝義、潘孟楹)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以接續犯論以一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
至證人黃孝義、潘孟楹亦因出具連署書而取得賄賂部分,雖未經敘明於起訴書,惟被告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位居主謀,指示並交付金錢予證人周品全,並與之達成犯意聯絡後,再由證人周品全以老鼠會方式層轉指示、發放金錢予證人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完成本案價購連署書之行為,被告雖未直接觸及證人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然其等既均係承接自被告之指示,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且有各自應負責之部分,最終亦共同完成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周品全、陳亮源、黃孝義、潘孟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若以賄選之手段介入選民是否連署支持特定被連署人擔任候選人,將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被告位居地方民意代表之首,竟無視法律禁令,反以老鼠會層層價購連署書之方式,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自應予嚴懲。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案情避重就輕,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其僅於77年間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預計可用以交付之賄款約500萬元、最終募得之連署書數量非多、與共犯間之分工為主謀及提供資金等情節,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方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本案所處併科罰金之數額部分,縱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其勞役期限仍逾1年,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另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本案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屬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經查:⒈證人陳亮源為價購60份連署書(其中59份合格)而交付予證人黃孝義之3萬元,其中經證人黃孝義先行墊付而交付選民黃瑋琳、黃照英、趙新薇、鄭碧雲之800元(計算式:200元×4份=800元),業據扣案,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交付之賄賂,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共計490萬200元之款項(含員警取得之200元),既屬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證人黃孝義於本案取得之3萬元,於扣除上開先行墊付4位選民之800元後,剩餘款項2萬9,200元(計算式:30,000-800=29,200),未據扣案,然既包含證人黃孝義、潘孟楹因自行出具連署書及蒐集他人連署書而取得之對價,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交付或預備交付之賄賂,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本案交付之500萬元扣除上開應沒收、追徵之部分共計493萬200元後(計算式:800+4,900,200+29,200=4,930,200),所餘之6萬9,800元,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周品全、陳亮源證稱有部分款項係用於擺攤等雜支(見本院卷三第24頁、3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聯繫證人周品全有關連署事宜,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空白連署書1本,亦為被告所有,且依該物品之性質,顯為被告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是我所有,還有一些是我家人的,但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6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些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鍾佩宇、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證人
證據名稱
爭執理由
爭執部分之勘驗出處及備註
周品全
112年12月4日18時9分偵
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
人上手銬
本院卷二第186頁
附表二(扣案物):
周品全
112年12月14日10時6分
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
人上手銬、誘導
訊問、筆錄部分
記載不完全
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
周品全
112年12月21日10時16分
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
予勘驗
周品全
112年12月29日10時5分
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訊問
人未全數簽名、
筆錄部分記載不
完全
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00頁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9時29分調
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
師未到場
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
周品全
113年1月17日10時26分
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律
師未到場、誘導
訊問、筆錄部分
記載不完全
本院卷二第200頁至第203頁
陳亮源
112年11月16日18時17分
偵訊供述
審判外陳述、證
人上手銬、律師
未在場、筆錄部
分記載不完全
本院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6時4分警
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
予勘驗
陳亮源
112年12月4日18時49分
偵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律
師未在場、筆錄
部分記載不完全
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8頁
陳亮源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
調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筆
錄部分記載不完
全
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1頁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5時9分警
詢供述
審判外陳述
僅爭執係審判外陳述,故未
予勘驗
黃孝義
112年11月6日18時5分偵
訊證述(具結)
審判外陳述、證
人上手銬、未告
知不自證己罪拒
絕證言權
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隨身碟
1個
隨身碟
1個
(續上頁)
行車紀錄器記憶
卡(AMR-5778)
1張
ADATA隨身碟
1個
創見硬碟
1個
iphone 10手機
1支
iphone 手機
1支
不詳廠牌手機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G-Plus手機(含S
IM卡1張)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有
不詳廠牌手機
iphone手機
1支
屏東縣議會議員
手冊
1本
空白連署書
1本
被告所有
札記
3本
屏東縣黨代表名
冊
1本
監視器隨身碟
1個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器充電線
1條
現金(新臺幣)
52,700元
仟元鈔51張、五佰元2張、
一百元7張,於被告AMR-577
8號公務車內扣得
現金(新臺幣)
295,000元
仟元鈔295張,於被告公事
包內扣得
ipad(無SIM卡)
1台
周孟蓉所有
隨身碟
1個
周孟蓉所有
(續上頁)
iphone 12 prom
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周孟蓉所有
iphone 15 prom
ax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②周孟蓉所有
國泰世華存摺
2本
周孟蓉所有
郵局存摺
2本
周孟蓉所有
札記
3張
周孟蓉所有
匯款傳票
2本
周孟蓉所有
筆記本
2本
周孟蓉所有
屏東縣新園鄉婦
女會理監事會議
1張
11/19 琪心琪力
活動資料
4張
人名及金額對應
表
2張
名單
1份
筆記本
1本
元大證券存摺
1本
被告所有
OPPO手機
1支
①門號:0000000000號
②周永裕所有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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