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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立偉
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113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立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起訴犯行,坦承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併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曾以蝦皮帳號要求賣家刪除對話紀錄,並有購買與槍枝有關物品未經扣案,存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令以被告自承持有槍枝罪亦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日後所受判決刑度非輕,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前述行止,存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衡酌比例原則、本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意見,本案仍具羈押之原因及予以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黃郁涵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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