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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宏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柏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刑可期,考量被告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且此部分仍經檢警持續偵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且此部分共同被告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若允許被告可以接見、通信,亦無法確保前述審判程序之有效進行,爰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茲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7246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製造毒品之規模甚鉅,縱使被告因偵審自白而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仍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衡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亡之虞。其次,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有提供製毒資金、原料及器具之共犯未到案,此部分仍經檢警追查中,另被告對已到案共同被告所涉犯行亦多所維護,以致有共同被告間供述不一致之情,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所涉製造毒品犯行為毒品案件之開端,且如前所述,所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公斤,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雖以其有開設水電行,目前尚有承包工作未完成,希望能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以完成工作等語。惟本院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述事由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於法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程士傑
法官 吳昭億
法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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