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2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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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7、8930、11001、12724、14497、14817、16422、167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雖預見提供帳戶、轉匯與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為圖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設定自己及不知情之前夫甲男、甲男之子即乙子、其與甲男之女即丙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以LINE將合庫帳戶帳號提供予「小乖」。

復由「小乖」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內,「小乖」旋指示陳○○轉匯並提領款項,陳○○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時間、方式轉匯、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交款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某不知情之虛擬貨幣賣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乖」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乙子、丙女於案發時,分別為未滿18歲、12歲之少年、兒童乙節,有乙子、丙女之父親甲男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警卷六第53至5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年籍、親屬姓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固於本案中與起訴書所載「李佩瑄」、「小乖」之人聯繫,然依卷存事證無從斷定其等是否為一人分飾多角,偵查機關亦未查獲被告以外之任何犯罪嫌疑人,且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前階段對如附表三所示丁○等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被告能否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仍屬有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乖」成年人間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分別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丁○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各自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小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

⑶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丁○等人所受財產損害有別。

⑷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丁○等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普通。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本案首次與末次時間接近,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圈存抵銷或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四第39頁,警卷五第115頁,警卷六第19頁,偵卷二第21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陳○○郵局帳戶 2 甲男 同上 00000000000000 甲男郵局帳戶 3 乙子 同上 00000000000000 乙子郵局帳戶 4 丙女 同上 00000000000000 丙女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0日,以IG及LINE與丁○聯繫,佯稱使用「Generative AR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丁○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0日16時17分許,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5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15萬元(含丁○、戊○○及不詳款項)。
②112年4月21日18時24分許,15萬元(含丁○及不詳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丁○、戊○○及不詳款項): ①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6萬元。
②同日19時31分許,6萬元。
③同日19時32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8、19頁)。
②陳○○合庫帳戶明細(警卷一第14頁正反面)。
③陳○○郵局帳戶明細(偵卷二第209頁)。
④交易平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0至72頁)。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甲○○、丁○及不詳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43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4分許,6萬元。
③同日18時45分許,3萬元。
2 告訴人 戊○○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中旬,以IG與戊○○聯繫,佯稱使用「TESSERACT」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戊○○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0日16時32分許,5萬元。
②同日16時41分,1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0日19時20分許,15萬元(含丁○、戊○○及不詳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丁○、戊○○及不詳款項): ①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許,6萬元 ②同日19時31分許,6萬元。
③同日19時32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②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四第14至15頁反面、偵卷六第87至90頁)。
③合庫帳戶明細(警卷二第12頁正反面)。
④戊○○之國泰世華銀行明細(警卷二第14頁)。
⑤陳○○郵局帳戶明細(偵卷二第209頁)。
⑥甲男郵局帳戶明細(偵卷六第59頁)。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男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0日19時29分許,5萬8,470元。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戊○○款項): ①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許,5萬元。
②同日19時52分許,1萬9,500元。
3 被害人 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7日,以IG及LINE與丙○○聯繫,佯稱使用「TESSERACT」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3時14分許,5萬元。
②同日13時15分許,5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子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4時2分許,15萬元(含丙○○、乙○○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丙○○、乙○○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1分許,6萬元。
③同日18時42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頁正反面)。
②合庫帳戶明細(警卷三第16頁正面)。
③電子轉出明細擷圖(警卷三第26、2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3至24頁)。
⑤乙子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四第39頁)。
4 被害人 乙○○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以LINE與乙○○連繫,佯稱使用「TESSERACT」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3時54分許,9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乙子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4時2分許,15萬元(含丙○○、乙○○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丙○○、乙○○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1分許,6萬元。
③同日18時42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41至43頁反面)。
②合庫帳戶明細(警卷四第13頁正面)。
③乙子郵局帳戶明細(警卷四第3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四第45頁)。
⑤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警卷四第47頁)。
⑥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警卷四第47、50至53頁反面)。
⑦丙女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五第114、115頁)。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丙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6時6分許,15萬元(含乙○○、甲○○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乙○○、甲○○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46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6分許,3萬元。
③同日18時47分許,6萬元。
5 告訴人 甲○○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日,以IG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社團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甲○○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4時39分許,9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丙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6時6分許,15萬元(含乙○○、甲○○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乙○○、甲○○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46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6分許,3萬元。
③同日18時47分許,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15、16頁)。
②合庫帳戶明細(警卷五第111頁正面)。
③丙女郵局帳戶明細(警卷五第114、115頁)。
④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五第22、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警卷五第28至64頁)。
6 被害人 己○○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兼職廣告、LINE與己○○聯繫,佯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己○○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7時38分,5萬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男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1日18時24分許,12萬元(含己○○及不詳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己○○及不詳款項): ①112年4月21日18時39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0分許,6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0、11頁)。
②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四第14至15頁反面、偵卷六第87至90頁)。
③合庫帳戶明細(偵卷一第41、42頁)。
④兼職達人臉書、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至30頁)。
⑤甲男郵局帳戶明細(偵卷六第59頁)。
7 被害人 辛○○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17時許,以LINE及IG與辛○○聯繫,佯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辛○○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①112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2萬4,000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男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2日18時38分許,9萬5,000元(含辛○○、庚○○及不詳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辛○○、庚○○及不詳款項): ①112年4月22日18時39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1分許,3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3至5頁)。
②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四第14至15頁反面、偵卷六第87至90頁)。
③合庫帳戶明細(警卷六第13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辛○○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擷圖(警卷六第21、23頁)。
⑤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警卷六第23頁)。
⑥甲男郵局帳戶明細(偵卷六第59頁)。
8 被害人 庚○○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以臉書及IG與庚○○聯繫,佯稱使用「ACLARIN」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庚○○匯款下列金額至合庫戶內: ①112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2萬4,000元。
②同日20時13分許,5萬元。
③同日20時14分許,2萬6,000元。
④同日20時17分許,5萬元。
⑤同日20時18分許,2萬6,000元。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甲男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2日18時38分許,9萬5,000元(含辛○○、庚○○及不詳款項)。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含辛○○、庚○○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①112年4月22日18時39分許,6萬元。
②同日18時41分許,3萬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1、32頁)。
②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四第14至15頁反面、偵卷六第87至90頁)。
③合庫帳戶明細(偵卷二第27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二第49至53頁)。
⑤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通知中心、平台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5至81頁)。
⑥甲男郵局帳戶明細(偵卷六第59頁)。
⑦陳○○帳戶明細(偵卷二第209、210頁)。
陳○○自其合庫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陳○○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4月22日20時48分許,9萬2,010元(含庚○○款項)。
自陳○○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幣商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2日21時28分許,3萬元。
②同日21時30分許,3萬元。
③同日21時30分許,3萬元。
④同日21時31分許,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110年4月20日19時30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陳○○郵局帳戶款項(含丁○、戊○○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0日21時56分至22時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屏東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實際交付現金共50萬8,500元。
) 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45至151頁) 110年4月20日19時31分 6萬元 110年4月20日19時32分 3萬元 112年4月20日19時50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男郵局帳戶款項(含戊○○款項) 5萬元 112年4月20日19時52分 1萬9,500元 2 112年4月21日18時39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男郵局帳戶款項(含己○○及不詳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9時24分至19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屏東市7-11興長安門市,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實際交付現金共77萬元。
) 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1124月21日18時40分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乙子郵局帳戶款項(含丙○○、乙○○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1分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2分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3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陳○○郵局帳戶款項(含甲○○、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4分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5分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6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厚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丙女郵局帳戶款項(含乙○○、甲○○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8時47分 6萬元 3 112年4月22日18時39分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甲男郵局帳戶款項(含辛○○、庚○○及不詳款項) 6萬元 112年4月22日18時48分至18時5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屏東市7-11興長安門市,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實際交付現金共37萬8,000元。
) 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63至165頁) 112年4月22日18時41分 3萬5,000元 4 112年4月22日21時28分 自陳○○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含庚○○款項) 3萬元 112年4月22日21時28分至21時3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貨幣幣商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67頁) 112年4月22日21時30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21時30分 3萬元 112年4月22日21時31分 2,0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警警雅分偵字第11200179915號 警卷一 2 屏警分偵字第11234109900號 警卷二 3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7355號 警卷三 4 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654號 警卷四 5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39000號 警卷五 6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42號 偵卷一 7 警蘭偵字第1120012079號 警卷六 8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 偵卷二 9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30號 偵卷三 10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1號 偵卷四 11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4號 偵卷五 12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97號 偵卷六 13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 偵卷七 14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22號 偵卷八 15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42號 偵卷九 16 (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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