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2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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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莨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薪資,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鵬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蔡雅真」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之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誤載乙○○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丙○○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3,344元),款項一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被害人丁○○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9至21、13至14、9至12、15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3至27頁)、被告提出其與身分不詳、暱稱「蔡雅真」行騙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4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雅真』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基於罪刑部分整體適用原則,及於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未一併修正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⒉又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提供帳戶每日可領1,500元之高額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下合稱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

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等考量南下調解等勞費並無意願到庭,但願私下聯繫和解事宜,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⒊斟之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07至108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

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3,344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3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3,344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對該帳戶內款項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曾因此實際朋分詐欺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須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丙○○ (提起告訴) 111年2月20日1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2月20日49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 3萬1,122元 ①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5頁) ②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警卷第125頁)、新光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警卷第131頁)、新光銀行綁定台灣Pay驗證操作及交易簡訊(警卷第131至13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0頁) 2 丁○○ 111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 1萬98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解除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19時54分許 9,123元 ①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11頁)、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3、99至10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至98頁) 3 戊○○ (提起告訴) 111年2月20日20時許 1萬9,985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2月20日16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解除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20日20時17分許 7,985元 ①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8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0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5、81至8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9至80頁) 4 甲○○ (提起告訴) 111年2月20 日20時23分 1萬4,156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2月20日19時34分許,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取消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手機通聯記錄擷圖(警卷第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商品訂單擷圖(警卷第7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57至5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04563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卷(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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