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13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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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亦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11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5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之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

於此情形,應認僅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帳戶資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5號
被 告 蔡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為報酬,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陳建宇、蔡國聖、蘇瑞琳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陳建宇等3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蔡國聖、蘇瑞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亦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宇、蔡國聖、蘇瑞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告訴人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0 陳建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使用臉書刊登出售球衣商品之貼文,告訴人陳建宇見該貼文後決定購買該商品,致告訴人陳建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000年8月20日16時31分許 6,000元 臉書網頁畫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0 蔡國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使用臉書刊登出售球衣商品之貼文,告訴人蔡國聖見該貼文後決定購買該商品,致告訴人蔡國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000年8月20日9時10分許 7,000元 臉書網頁畫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0 蘇瑞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臉書刊登出售小朋友遊戲商品之貼文,告訴人蘇瑞琳見該貼文後決定購買該商品,致告訴人蘇瑞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
11年8月15日10時48分許 2,150元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網頁畫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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