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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輝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96、170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犯罪事實庚○○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因該部分增訂之構成要件(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僅係將原先幫助行為或預備行為之行為態樣正犯化,乃可罰性前置化之規定,立法者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查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號移送併案關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部分,經核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二、㈣】),依前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之範圍,即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須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前、後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並無從核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可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但其應以其於本院始坦承之情事,評價其折讓、減輕之程度);
⒉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述之和解情形,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103頁),足見被告有戮力為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應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遺產及借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由前開不詳人士使用,上開各帳戶復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三卷第81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暱稱「管理規劃專員」對被害人乙○○佯稱:可至MYcoi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2時4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
⑵被害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7至8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8486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YPTO金融客服系統」、「CFSG時富」對告訴人丁○○佯稱:可至CRYPT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5至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9至2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1至26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擷圖、暱稱「CRYPTO金融客服系統」、「CFSG時富」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58、83至87頁)。
⑹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廣告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擷圖(見警二卷第118、122、125至133頁)。
⑺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eToro」、「CRYPTO金融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58至160頁)。
⑻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76至178頁)。
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30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44至48頁)。
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9054號函及所附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報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至43頁)。
112年6月14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3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圓圓」、「林惠珍(芳芳)」、「CFSG」對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存入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4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Toro」對告訴人辛○○佯稱:可申請加入網址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日,將被害人己○○加入通訊軟體LINE「CFSG時富」群組,對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2時27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世芳」、「業務朱經理」、「林雨欣」、「霸氣」對告訴人甲○佯稱:可購買奢侈品包包、手錶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與暱稱:「蔡世芳」、「業務朱經理」、「霸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發發奇跨境電商代理商」合約書擷圖、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卷第52至59、63頁)。
⑷被害人丙○○提出之帳戶資訊擷圖(見警三卷第82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30號函及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44至48頁)。
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9054號函及所附本案凱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交易報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至43頁)。
7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冒充戴爾投資公司人員,以電聯方式對被害人丙○○佯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說明: ⑴編號1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
編號2至5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
編號6、7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號。
⑵編號1部分,於112年6月15日13時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8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5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2部分,於112年6月14日18時39分、40分、21時6分、21時7分、6月15日0時54分、5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5000元。
⑷編號3部分,於112年6月17日12時21分、22分、25分、26分、2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4部分,於112年6月16日13時21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3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⑹編號5部分,於112年6月16日12時5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5萬3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8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⑺編號6部分,於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7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5000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⑻編號7部分,於112年6月16日15時36分、37分、44分、45分、46分、47分、57分、5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1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損害賠償情形 1 告訴人戊○○ 當庭成立和解,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
2 被害人己○○ 當庭成立和解,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己○○1萬4000元。
3 被害人丙○○ 當庭成立和解,被告於113年2月29日當庭給付被害人丙○○5000元。
4 告訴人辛○○ 訴訟外成立和解,被告於113年3月4日和解後給付告訴人辛○○4000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67142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44171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27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一 偵一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二 偵一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43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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