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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全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使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里路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取得將來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自稱「慧珊」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互留聯繫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2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將來帳戶內,惟尚未經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
乙○○並取得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2,000元。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將(客)字第113000008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將來銀行之前揭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另告訴人受騙所轉帳之款項並未遭提領一情,有前引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可參,則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詐欺、洗錢正犯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前述數減刑事由,茲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未提領告訴人匯入將來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提供將來帳戶之資料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明確,惟審酌被告前述業已賠償告訴人17,000元之情,則被告前揭所履行之給付金額顯已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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