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禎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3、2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暨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暱稱「微工專員-鄭小姐」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統一超商新潭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附表一所示4張提款卡,寄送予「微工專員-鄭小姐」指定之收件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微工專員-鄭小姐」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微工專員-鄭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26日14時4分許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88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等情,起訴書雖未載及,惟經蒞庭檢察官補充,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行為,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原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未修正而移列),然該罪乃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罪預備行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是此部分低度行為應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復使被告、辯護人可資防禦,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核被告所述之為賺取補助金之動機,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但應按其坦承之時點,為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評價因素;
⒊被告有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告訴人間有和解之情形,且據被告持續履行該等和解之條件,並有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被告試圖戮力補償之舉措,此部分應可列為有利審酌因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各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所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內所匯入之洗錢標的,均經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並不符合洗錢客體之沒收前提;
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雖仍有部分款項未遭提領,惟被告已應允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之人,如若再予沒收,對於被告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金融機構
申登人
帳戶號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被告
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中信帳
戶)
臺灣銀行
被告
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臺銀帳
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海豐郵局
被告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郵局帳
戶)
陽信商業銀行
周育汝(已
歿)
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陽信帳
戶)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
證據出處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
3時19分前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熙
嬅」對告訴人庚○○佯
稱:欲使用7-11賣貨便
平台進行交易,惟未簽
署金融協議而無法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云
云,致使告訴人庚○○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3
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一第17至2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一第13至1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一第27至2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一第29至33頁)。
⑺告訴人庚○○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結果(見警一卷一第193頁)
⑻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IPASSMONEY紀錄擷圖(見警一
卷一第205至212頁)。
112 年11
月26日13
時31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3
時56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112 年11 3萬元/本案
⑼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擷圖(見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⑽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
擷圖、限時動態擷圖(見警二卷第
129至131頁)。
⑾員警製作之丙○○匯款明細(見警
一卷一第107至108頁)。
⑿告訴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
BOOK頁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手機來電擷圖、轉帳擷
圖、轉帳明細擷圖、存簿儲金簿正
面暨內頁影本(見警一卷一第109
至112、116、119、179至181頁、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⒀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正面暨內
頁影本、手機來電擷圖、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擷圖(見警一卷一第22
7、231至232頁)。
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擷圖、拍
賣軟體旋轉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
一第281、285至289頁)。
⒂本案陽信帳戶之開戶作業檢核表、
新臺幣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開戶
附件、客戶帳戶資料列銀結果(見
警二卷第55至67頁)。
⒃被告提出之本案陽信帳戶存摺正面
影本(見警一卷一第311頁)。
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458503號函及所附客戶地址條列
印、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一
卷一第39至45頁)。
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
作業中心113年1月3日集中作字第1
130000186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
戶之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結果(見警一卷一第47至53頁)。
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
日儲字第1130005161號函及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一卷一第55至
59頁)。
⒇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微工專員-
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一卷一第61至85頁)。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
3時5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謝佩珍」
對告訴人己○○佯稱:
幫我轉3萬元,明天還
你云云,致告訴人己○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
款至右列帳戶。
月26日13
時59分許
陽信帳戶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
3時2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趙淳宣」
對告訴人戊○○佯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告訴
人戊○○因而陷於錯
誤,並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5分許
3萬元/本案
陽信帳戶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謝凱煬」對
告訴人丙○○佯稱:要
購買手機云云,致告訴
人丙○○因而陷於錯
誤,並匯款至右列帳
戶。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4分許
2萬6088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37分許
9997元/本案
陽信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5
時23分許
3萬5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
許電聯告訴人丁○○佯
稱:係餐廳人員,因系
統遭駭客害入,導致遭
到摔,須匯款解凍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丁○○
因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至右列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35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38分許
1萬123元/本
案郵局帳戶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
3時50分許,以旋轉拍
賣APP暱稱「梁家安」
訊息佯裝買家並對告訴
人甲○○稱:因無法完
成交易下單,帳戶被凍
結,需和專員聯繫歸還
金錢云云,致告訴人甲
112 年11
月26日14
時3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續上頁)
附表三:賠償情形一覽表
附表四: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見警一卷一第89-91頁)。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臺灣銀行
存摺正面影本(見警一卷一第305
至309頁)。
○○因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右列帳戶。
備註:
⑴編號1部分,分別於112年11月26日13時27、28、29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另於112年11月26日13時33、34、35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又於112年11月26日13時58、59分許、14時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⑵編號2、3、4(本案陽信帳戶)部分,分別於112年11月26日14時7、8、10、11、11、49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元。
⑶編號4(本案郵局部分)、5部分,分別於112年11月26日14時41、42分許、15時29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5萬5000元、3萬5000元。
⑷編號6部分,分別於112年11月26日14時54、55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其餘混同而未匯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無事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編
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庚○○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庚○○14萬9092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告訴人庚○○3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己○○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己○○3萬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告訴人己○○3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丙○○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7萬1151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告訴人丙○○3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丁○○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11萬122元。
⑵被告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號前給付告訴人丁○○3000元。
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續上頁)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6051100號卷一
警一卷一
屏警分偵字第11236051100號卷二
警一卷二
屏警分偵字第112362884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