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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菖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許前之某日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大樓內,將其名下且已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確認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石宜鑫」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建菖就該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確有認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林錦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瑞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6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77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案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400卷第26頁至第27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最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轉匯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於論罪欄主張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被害人,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本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復於最末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記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可見起訴書於論罪欄之主張顯屬誤載,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51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未經查證且明知可疑,而輕率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之鉅額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2人、然金額甚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錦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李清志」、「臺北市政府地檢署主任張介欽」名義,致電林錦俊並誆稱:為偵辦洗錢防制法案件,需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查清等語,致林錦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 183萬5,000元 林錦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林錦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59774號卷,第3至6、23至33、39、45至57頁) 2 黃瑞珠(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某時許,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官王文正」、「檢察官錢義達」名義,致電黃瑞珠並誆稱:有人持黃瑞珠之證件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用以詐騙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其身分並供金管會交叉比對審查等語,致黃瑞珠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5分 187萬2,000元 黃瑞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瑞珠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065400號卷,第11至13、30至46頁) 112年2月17日13時51分 198萬1,0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 199萬8,000元 112年2月23日13時15分 198萬3,000元 112年2月24日11時7分 19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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