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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晶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晶慧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如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無證據顯示蕭晶慧主觀上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即於111年8月1日至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宜杉,佯裝為林宜杉之外甥女,並向林宜杉佯稱:因購買房屋尾款不足須借錢等語,致林宜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蕭晶慧復依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8月4日12時21分、22分、2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本案帳戶依序提款10萬、10萬、7萬8,000元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彩虹市集1樓統一超商,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晶慧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杉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害人所匯27萬8,000元,係於111年8月4日12時14分許進入本案帳戶(見警卷第18頁),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是大學畢業,在111年8月前有做過通訊行員工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顯非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法官問:你應該知道一般公司進出款項都用公司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其對我國金融常識有所認識。
然被告有前揭認知,仍於審理時稱:我找的是會計工作,但因為怕沒工作,所以對方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我也辦法確認我做的事是合法還非法的,也沒辦法查證,我也沒到對方公司過,我也不知道交錢的廠商是不是合法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保有工作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足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次按不論係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
而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詐欺組織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全數轉交予不詳之人,將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前揭不詳之人真實身分,且於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被害人所匯款項,致被害人損失27萬8,000元,金額非低,且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
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被告此前並無其它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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