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0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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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仁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關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仁豪中小企銀帳戶內。」

之記載,應補充為「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仁豪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9時50分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13時11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抵銷賭債),提供其企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3名告訴人及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參與網路詐騙集團,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0月(102年度易字第3177號),竟不知悔改,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向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應允將以此抵銷伊積欠之賭債100萬餘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卷第79頁反面)。

然觀諸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被告確實已因本案犯行脫免上開債務,自無法排除該人僅單純以上揭話術誘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嗣後或仍有可能繼續向被告追討債務。

準此,本件尚無法僅以被告之單一供述,認定其確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上開債務抵免之消極利益,自無從將此視為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被 告 莊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豪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53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抵償自己所欠新臺幣1百多萬元賭債,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縈蓁、黃品潔、徐錫仁、王慧卿、賴湄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莊仁豪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李縈蓁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縈蓁、黃品潔、徐錫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縈蓁警詢供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品潔警詢供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徐錫仁警詢供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王慧卿警詢供述、其所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賴湄玉警詢供述、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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