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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平台之帳戶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駕照、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3/11/1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該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14日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於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在屏東縣萊爾富超商東港店門市內,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並有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用戶登入歷程、交易紀錄、提領紀錄(見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合庫帳戶之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37至39頁)、投資協議書(見警卷第41頁)、萊爾富繳費證明聯(見警卷第4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及後續遭提領、轉匯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然同條但書,乃最有利原則的體現,當法律變更時,則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以兼顧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
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應限制該部分下限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量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之情形,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核被告所述辦貸款之動機,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但應按其坦承之時點,為認罪折讓程度之評價);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為初犯,故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評價因素;
⒊被告有與告訴人間有附表所示之和解情形,並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試圖戮力補償之舉措,此部分應可列為有利審酌因素加以審酌;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械加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經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俾能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惟查,本案MaiCoin帳戶並非被告自行申辦之帳戶,乃係透過其提供上開帳戶、身分資料所為,故此部分並非被告名下所查獲之帳戶,況本案洗錢標的亦經移轉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亦未據查獲何等之洗錢標的,自無為沒收之前提及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並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號前給付5000元,共分2期,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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