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3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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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清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6、5191、6968、76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56、15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後,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玥住台中26歲我叫林雯我叫林雯玥」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林雯玥」)。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旋均遭人轉匯而出。

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122頁),並有臺企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約定帳戶帳號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9月7日屏東字第112800521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2日112潮州密字第82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變更/註銷/密碼/載具重置申請書、被告與「林雯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文字檔等件在卷可憑(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11至21、23至28頁;

東警分偵字第11230326600號卷第37、47至53、55至101頁;

湖警偵字第1120025918號卷第11至53頁;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02128號卷第13至15、67至72頁;

桃警分刑字第1120029102號卷第19至28頁;

基警四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8頁;

本院卷第65、75至7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乙○○等7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容任其臺企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生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客觀情事,且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56、152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5所示),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率爾提供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入帳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辛○○、被害人戊○○、丁○○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已各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11萬1,000元、1萬8,000元、5萬7,000元、1萬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4、95、133至189頁),至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己○○,惟經本院通知其等到庭參與調解、和解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19頁),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無從進行(惟被害人依法仍有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待言),且由以上調解賠償情形,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具有悔意,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有減輕。

其此前又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

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詳見本院卷第32、35、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

查本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乙○○、辛○○、被害人戊○○、丁○○均達成調解,且迄至宣判前已賠付告訴人乙○○11萬1,000元、告訴人辛○○1萬8,000元、被害人戊○○5萬7,000元、被害人丁○○1萬8,000元等情,前亦敘及,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心;

再衡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亦足認其有所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乙○○、辛○○、被害人戊○○、丁○○達成調解,但實際上被告均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就履行內容、方式達成新協議(見本院卷第95頁),爰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將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與乙○○聯絡,並向其佯稱:在豐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⑴110萬元 ⑵12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47至6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絡,並向其佯稱:在豐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1分許 ⑶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2分許 ⑷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3分許 ⑸111年12月1日上午8時54分許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3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源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71至98頁;
桃警分刑字第1120029102號卷第45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6、15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與丙○○聯絡,並向其佯稱:在豐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⑴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⑵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 ⑶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 ⑷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3分許 ⑸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 ⑹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⑺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 ⑻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8分許 ⑼111年12月2日上午8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0萬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5萬元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源客服」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內頁(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100至125頁;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02128號卷第26、58至59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雅(導師特助)」與丁○○聯絡,向其佯稱:在豐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源客服」、「林詩雅(導師特助)豐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129至147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6、152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與甲○○聯絡,向其佯稱:在豐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6分許 7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陳美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辧費用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源投資股票軟體畫面截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票、授權書、基隆市七堵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中籤通知書(見花警刑字第1120000128號卷第150至166頁;
基警四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45至55、63至75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惠婷」與辛○○聯絡,向其佯稱:在豐源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⑵同日上午9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豐源客服」之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230326600號卷第17至20、30至31、39至43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珂欣」與己○○聯絡,向其佯稱:在豐源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臺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⑵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湖警偵字第1120025918號卷第109至111、119至124、137至141、157至159、173頁) 附件:
編號 履行內容 1 庚○○應給付乙○○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乙○○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剩餘款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六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前揭指定帳戶,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2 庚○○應給付戊○○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仟元至戊○○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3 庚○○應給付丁○○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丁○○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丁○○),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4 庚○○應給付辛○○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至辛○○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至全部金額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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