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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1517、15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前之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詐騙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8時50分許」更正為「18時49分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本文、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㈠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致侵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甲○○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82元,數額非高。
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4萬7123元達成和解(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22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雖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並未按期給付5月份之款項,事後才請求告訴人乙○○展延1個月,並給付6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且於偵查中佯稱遺失帳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有給付賠償告訴人乙○○部分款項,已如前述,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有稍微彌補。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及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甲○○、乙○○、丙○○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甲○○、乙○○、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3月7日我補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就放在家裡房間抽屜,之後提款卡不見了,最後一次何時用我忘了,我何時發現遺失我也忘記了,發現遺失後我沒有處理,因為我沒有使用提款卡的習慣。
知道我郵局提款卡密碼的只有我自己。
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我郵局帳戶領錢等語。
2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轉帳;
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於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被告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
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使用其郵局帳戶領錢等詞,實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至明。
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原偵字案號 1 甲○○(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名義,向甲○○謊稱:因結帳交易失敗,故需至指定網址更新網路安全交易條約,並依指示匯款方能更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50分許 1萬1,987元 匯款紀錄、臉書擷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4萬9,987元 2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4萬7,123元 乙○○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857號 3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名義,向丙○○謊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使用7-11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8時38分許 3萬9,985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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