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3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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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星巴克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武恆」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均旋遭人轉匯而出或提領殆盡。

嗣經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有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

偵卷第31至4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裝為威騰管理顧問專員致電予丙○○,向丙○○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③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應予更正) ④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③5萬元 ④8,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威騰管理顧問 顧問專員林文泰」名片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Kevin Lin(PR M)」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至12、21至23、25至27、29至34、41、43頁)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0日某時許,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致電予甲○○,向甲○○佯稱:創心醫電公司即將上市,可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6分許 49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怡蓁(沛君)」、「許怡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見偵卷第61至65、71至74、76至144、151、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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