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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而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甲○○、丙○○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共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幫助本案行騙者向本案共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受騙總金額逾新臺幣11萬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佐以被告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得補償,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1 | 甲○○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需辦理認證,方能恢復「7-11賣貨便」賣場權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17時47分許、17時48分許、18時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085元、6,789元、563元、24,985元至本案帳戶 |
2 | 丙○○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致電丙○○,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臉書帳戶高級會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9分許,將30,000元存入本案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 證據名稱 | 證據出處 |
⒈ |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警卷第23頁 |
⒉ | 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 警卷第24頁 |
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9092號函 | 偵卷第33頁 |
⒋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7786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 偵卷第59至63頁 |
⒌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儲字第1121273264號函 | 偵卷第69頁 |
⒍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12月22日中政字第112003732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 偵卷第71頁 |
⒎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287號函暨所附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 | 偵卷第77至79頁 |
被害人甲○○相關: | ||
⒏ |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卷第9頁 |
⒐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警卷第10頁 |
⒑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
⒒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警卷第12頁 |
⒓ | 轉帳明細擷圖5張 | 警卷第13頁正反面 |
⒔ |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 | 警卷第14至16頁 |
被害人丙○○相關: | ||
⒕ |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警卷第17頁 |
⒖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警卷第18頁 |
⒗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警卷第19頁 |
⒘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警卷第20頁 |
⒙ |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 警卷第21頁 |
⒚ | 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表 | 警卷第22頁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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