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35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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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50、12002、12613、13024、14823、111年度偵緝字第943、944、945、946、947、948、949、112年度偵字第1082、18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緝字第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明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明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壹殿媛酒店內,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贅載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惠茹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即將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轉匯逾附表所示許惠茹等人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11部分,則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阻止盧芹欣匯款而未生財產上損害,且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被告鄒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0頁),以及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並將該帳戶作為受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自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且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盧芹欣施以附表編號11「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是縱告訴人盧芹欣因遭銀行行員阻止而未予匯款,而未生財產上損害,且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該身分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

㈢、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惠茹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1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6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視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顯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3至77頁),可認素行普通;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靚芸、顧登凱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和解筆錄、匯款憑證為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1至134、137頁),堪認被告就前開所犯對告訴人陳靚芸、顧登凱部分已有積極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該持有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惠茹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4日19時29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惠茹,訛稱可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惠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4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260卷第17至18頁)。
2、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2 林美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21日12時25分),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美玉,訛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945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林美玉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0945卷第83頁)。
3、告訴人林美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徒(見偵字10945卷第87至9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3 黎沚涵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 月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黎沚涵,訛稱可買賣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16時6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北警卷第3至5頁)。
2、告訴人黎沚涵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新北警卷第49頁)。
3、告訴人黎沚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徒(見新北警卷第52至8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4 朱廷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12時33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廷偉,訛稱可透過電商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朱廷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1日12時33許 ⑵、111年3月1日12時34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朱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4823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朱廷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徒(見偵字14823卷第33至36頁)。
3、被害人朱廷偉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4823卷第31至33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5 黃黛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10時12分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黛美,訛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黃黛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黛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002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黃黛美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2002卷第33頁)。
3、告訴人黃黛美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002卷第51至53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6 朱利俐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2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朱利俐,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利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13時33分許 3萬8,8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利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2613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朱利俐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見偵字12613卷第71、73至75頁)。
3、告訴人朱利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2613卷第91至169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7 羅秋美 該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 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羅秋美,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秋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換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日15時16分許 3萬8,888元 1、告訴人羅秋美於111年4月15、19日警詢(111年偵字第13024號,第21至25、27至29頁)。
2、告訴人羅秋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見偵字13024卷第95、99至101頁)。
3、告訴人羅秋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3024卷第91至9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8 張力文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力文,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力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1日9時45分許 ⑵、111年3月1日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力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024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張力文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13024卷第125頁)。
3、告訴人張力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3024卷第135至147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9 陳覲芸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覲芸,訛稱可投資證券獲利云云,致陳覲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7時50分許 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覲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024卷第39至47頁)。
2、告訴人陳覲芸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内頁影本(見偵字13024卷第161頁)。
3、告訴人陳覲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3024卷第165至20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10 林育萍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育萍,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3日23時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5767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育萍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5767卷第23頁)。
3、告訴人林育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5767卷第39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11 盧芹欣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盧芹欣,訛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芹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欲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阻止其匯款。
111年3月2日12時28分許 6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芹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8182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盧芹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8182卷第19至33、35至47頁)。
12 黎鳴雷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黎鳴雷,訛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取商品價差云云,致黎鳴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日1 3時40分許 1萬7,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黎鳴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812卷第23至26頁)。
2、被害人黎鳴雷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9812卷第51頁)。
3、被害人黎鳴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9812卷第27至63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13 高晟紘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高晟紘,訛稱可代操博奕軟體翻倍賺錢云云,致高晟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8分許 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晟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384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高晟紘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0384卷第21頁)。
3、告訴人高晟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0384卷第25至34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14 許智盈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30日11時2分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智盈,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智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3月4日9時24分許 ⑵、111年3月4日9時3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848第13至15頁)。
2、告訴人許智盈之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10848卷第79、83頁)。
3、告訴人許智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0848卷第8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15 張菀茹 身分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菀茹,訛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菀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3月4日0時7分許 ⑵、111年3月4日0 時9分許 ⑶、111年3月4日0時10分許 ⑷、111年3月4日0時1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菀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082卷第23至33頁)。
2、告訴人張菀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渣打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星展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2卷第39、41、43、45頁)。
3、告訴人張菀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082卷第61至69、81頁)。
4、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16 顧登凱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顧登凱,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顧登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4日2 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顧登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859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頁)。
2、告訴人顧登凱之轉帳紀錄(見偵字1859卷第23頁)。
3、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偵字5260卷第33、35至36、37至39頁)。
17 陳尹萍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 月間某時起,訛稱可透過「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日14時44分許 10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陳尹萍之土地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45、54頁)。
3、告訴人陳尹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57至61頁)。
4、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LOG資料(見偵字10945卷第15、17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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