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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潔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潔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潔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自白減輕: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於預見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提供該帳戶予該人使用,使行騙者能使用該帳戶,致告訴人陳靜麗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之人數僅1位,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9,950元,客觀上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8、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再依被告資力不豐、現無職業及社會地位不高等節,諭知較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堪認其確有悔意,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其名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
偵一卷第9頁),並有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二卷第58至59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然其履行期限皆尚未屆至,並未實際賠償,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倘被告事後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告訴人所繳費儲值之款項,業由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70550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二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號卷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許潔芸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潔芸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等交易工具,係個人在社會上為經濟交易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無法掌控進出該帳戶、電子錢包之錢款來源與去向,關係個人財產安全、社會信用等權益至鉅,且該等交易工具申請並無困難,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使用之必要。
倘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必要,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30分許,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匿稱「人力資源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時分許起,佯以「華信金融」人員「李宗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對陳靜麗訛稱:我們能提供資金周轉的服務云云,又訛稱:你輸入的帳戶錯誤,如要解凍帳戶,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陳靜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15時8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南門市」內,刷條碼繳費9975元、1萬997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各319顆、639顆,存入許潔芸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嗣陳靜麗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⑴被告許潔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許潔芸提出其與「人力資源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看到「人力資源邱」在臉書張貼的「額外收入」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他一直叫我幫他註冊審核虛擬貨幣平台帳戶,是比特幣的交易平台,我說我已經有MaiCoin帳戶,我就將MaiCoin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送給他,對方因此匯款5000元到我的銀行帳戶內,對方說這筆錢是預支我的薪水,我都還沒有開始做,他就給我5000元,應該說是我下載MaiCoin帳戶、註冊時,對方就說可以預支薪水云云。
然查: ㈠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當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有賣早餐、擔任核三廠大修人員等工作經驗,顯具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
㈡又觀諸被告與「人力資源中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人力資源中心」稱「您需要做的就是配合我們註冊賬號然後並且實名認證(不需要綁定銀行卡 不需要網銀)通過之後租給我們 當天可先預支3000元工資 急用可預支5000 之後固定4萬月薪…」,足見被告明知係將MaiCoin帳戶出租予不熟識之「人力資源中心」,以此方式收取報酬,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靜麗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繳費儲值之事實。
三 ㈠告訴人陳靜麗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第二段條碼030428C9ZHVCWW01、030428C9ZHVCWY01) ㈡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許潔芸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等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陳靜麗所繳費儲值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許潔芸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5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潔芸願意給付聲請人陳靜麗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及113年7月10日前給付肆仟玖佰伍拾元。
㈡前揭㈠之所示金額皆匯入聲請人指定鳳山郵局五甲分行之帳戶(戶名:陳黃玉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本院一案所生之其餘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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