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8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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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億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第7054號、第8201號、第122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第1802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第735號、第8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之記載,更正為「甲○○再依「張揚」之人指示,以每次提領抽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代價,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關於「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之記載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然李懿庭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能提領,且已由李懿庭領回,故洗錢未遂」。

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關於「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甲○○再依「張揚」之人指示,以每次提領抽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之代價,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金簡字第87卷第103、1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7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2年10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419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6月至12月底)及警示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4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28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揚」之成年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乙○○、被害人李懿庭(下稱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張揚」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李懿庭遭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已由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與「張揚」共同詐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渠等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懿庭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檢察官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李懿庭部分,雖未載明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未遭領出,且未另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恰,然僅係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張揚」之要求,提供其前開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堪認其與「張揚」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張揚」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詐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乙○○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被害人李懿庭部分)處斷。

㈦再被告所為6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本案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又就被告共同詐欺被害人李懿庭部分,因其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並提領金錢,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乙○○均受有財產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亦使被害人李懿庭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可莉思、楊雪霞均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尚具悔意,態度尚可;

並參酌其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簡字第87卷第169至172頁)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及被告自陳:伊喉嚨有疾病,因為中風三次致有語言障礙,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每月5,000元的殘障補助,現一樣,收入來源一樣,高職肄業,離婚,有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辯護人、告訴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簡87號卷第79、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自承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每次提領從中抽取2,000元,共計有5次,而被害人李懿庭部分因無法領取而未能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72字卷第103至104頁),然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述非真,參酌「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其本案被告每提領1筆係獲得2,000元報酬,共計5次,總計獲得報酬1萬元(計算式:2,000元*5=1萬元),又被告與附件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業如上述,按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扣案,除告訴人楊雪霞、可莉思部分之犯罪所得4,000元無須宣告沒收外,其餘6,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附件三附表所示詐欺款項,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餘款,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已全數上繳,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13金簡87卷第10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害人李懿庭匯款48萬0,500元至前揭郵局帳戶後,因該郵局帳戶遭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且後已由被害人李懿庭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2464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13金簡87卷第127至130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楊雪霞(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可莉思(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淑輝(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傅慧貞(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懿庭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乙○○(已提出告訴)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所示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7號
112年度偵字第7054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先後提供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用戶名稱「張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
嗣經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雪霞、可莉思、莊淑輝、傅慧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淡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揚」為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她轉購比特幣而已等語。
2 告訴人楊雪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可莉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淑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傅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3萬元5筆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楊雪霞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可莉思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莊淑輝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傅慧貞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4次)。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4次)。
被告與「張揚」及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楊雪霞 (提告) 111年8月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楊雪霞借錢周轉,致楊雪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5萬元 111年9月29日13時38分許 111年9月29日19時8分、10分許 3萬元、2萬元 2 可莉思 (提告) 111年7月2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可莉思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可莉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4萬元、2萬5000元 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111年10月31日10時54分許 111年10月28日17時55分、111年10月31日18時0分許 4萬元、2萬5000元 3 莊淑輝 (提告) 111年9月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莊淑輝訛以金援救人,致莊淑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4萬元 111年11月2日12時31分許 111年11月2日17時53分、54分、56許 4萬元 4 傅慧貞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傅慧貞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傅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內。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4時42分、46分、48分許、111年10月13日5時37分、37分許 111年10月12日17時56分、57分、58分許、111年10月13日12時18分、19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74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帳,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先後提供其名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用戶名稱「張揚」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嗣經李懿庭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張揚」為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轉購比特幣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她轉購比特幣而已等語。
2 被害人李懿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48萬0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懿庭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張揚」及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提領被害人款項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87等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勤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1 李懿庭 111年11月7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李懿庭訛以支付包裹費用,致李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48萬0500元 111年11月15日15時9分許 111年11月16日12時9分許 48萬元(因警示圈存於帳戶)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字第6187、7054 、8201、1226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672號案件【勤股】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甲○○即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10日合金屏東字第1120003744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3 本署1112年度偵字第6187 、7054、8201、12262號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揚」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
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672案件審理中(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上開案件復未審結,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領取時間 領取金額 (新臺幣) 乙○○ 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假以網路交友向乙○○佯稱:需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8萬10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28分許 ⑴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8日6時6分許 ⑶111年11月8日6時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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