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9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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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芷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芷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芷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盧芷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定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0年9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之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告知「吳定庭」。

俟「吳定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芷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資料、被告與「吳定庭」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949號卷(下稱偵卷)第31-62、101、115-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吳定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之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54號),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㈥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8萬5,440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表達賠償意願(本院卷第114頁),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23-125頁)、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蕭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前之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討論串發表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文章,迨蕭嘉瑩瀏覽上開文章並以LINE與該成員聯繫並投資後,該成員佯稱無法提領獲利需先匯入驗證金才能修改綁定之銀行帳號云云,致蕭嘉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9月22日12時52分許/56萬7,720元 ⑵110年9月24日14時4分許/56萬7,720元 ⑶110年9月27日13時4分許/45萬元 蕭嘉瑩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第63-84、115-130頁) 2 王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晚上10時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莉萍」傳送訊息給王品然,對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獲利,但須依指示匯款才能將先前投資金額取回云云,致王品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9月27日15時許/5萬元 ⑵110年9月27日15時3分許/5萬元 王品然於警詢中證述、轉帳單、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3-14、3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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