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24,2024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吳威德於111年4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惠」之人,並與「淑惠」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吳威德則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吳威德即於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前之同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以LINE傳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九如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帳號予「淑惠」,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

嗣「淑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謝文錦、吳淑里、阮氏美容、陳瑞蘭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吳威德之郵局及農會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吳威德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淑惠」之指示,前往高雄市五福路之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淑惠」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淑惠」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4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復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領出,然原審所為量刑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中壯,竟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復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遭詐騙款項領出,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騙金錢,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各4月、3月、3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1萬元、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且原審此項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輕的違失,檢察官復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1 於104年間,告訴人謝文錦收到自稱GOOGLE高層「Mark Mason」通知中獎之電子郵件,惟要匯款辦領獎證明云云,致告訴人謝文錦陷於錯誤 謝文錦 111年4月12日13時58分許 11萬78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未及提領 2 於111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孫繼海」向告訴人吳淑里佯稱:要寄包裹,但因稅金問題,被海關攔住,需要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淑里陷於錯誤 吳淑里 ⑴111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 ⑴25萬元/ 上開農會帳戶 ⑵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⑴111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提領25萬元 ⑵未及提領 3 於111年3月17日以臉書暱稱「李吉姆」,自稱醫生,向告訴人阮氏美容佯稱:要寄一個裝有250萬美金的箱子,但因費用問題,被卡在聯合國,需要繳費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阮氏美容陷於錯誤 阮氏美容 111年4月1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11日14時46分許提領4萬8000元 4 於111年2月8日以臉書暱稱「CHANG Eric Wei」,自稱戰地醫生,向被害人陳瑞蘭佯稱:要與其結婚,將寄送財物,要其代為保管,但因被卡在海關,需要給海關錢云云,致被害人陳瑞蘭陷於錯誤 陳瑞蘭(未提告) 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4月7日15時13分許提領9萬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