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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48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528號、第3881號、第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浚閎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嘉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告訴人張嘉玲之聲請,認為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恐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等語。
因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檢察官上訴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不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則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浚閎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依告訴人張嘉玲之主張,分36期匯款至告訴人張嘉玲之金融帳戶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總額23萬5110元,此有告訴人張嘉玲之陳述狀、張嘉玲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院113 年7 月4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被告陳述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83、85、92、108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表示願意依照告訴人主張之賠償方案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將此分期賠償之條件列為緩刑條件,而有和解之誠意,則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而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量刑事由。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二個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進而使張嘉玲、曾冠瑜、黃晃鵬等3 人匯入本案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5,111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並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嘉玲之全部損失,頗有悔意。
至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曾冠瑜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1 元,且依告訴人曾冠瑜在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已知這是詐騙,故稱要繳交罰金50萬元,後續對方提供兩個帳號後,其各僅匯入1 元等語(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686200號卷第5 頁反面,其中一個帳戶非本案被告所有)可知,告訴人曾冠瑜應非陷於錯誤而匯款,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對告訴人曾冠瑜之損害尚屬輕微;
而附表編號3 之告訴人黃晃鵬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130萬元,已經中信銀行發還告訴人黃晃鵬一情,亦有中信銀行112 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5-98、131、133、135、143-147頁),因告訴人黃晃鵬遭騙款項已全部追回,對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已然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所用手段;
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記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其婚姻、家庭及經濟、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第108、10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晃鵬、曾冠瑜二人之損失尚非嚴重,被告亦同意依告訴人張嘉玲主張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張嘉玲遭騙之全部款項,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已知省悟,其對客觀上造成他人之損害亦有盡量彌補之意,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張嘉玲之損失,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冖锖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新臺幣,下同) 支付方法 張嘉玲 23萬5110元 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13年7 月29日)起,分36期,按月賠償。
②被告應於每月1日匯款至張嘉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第1期至第35期,每期匯款6530元;
第36期匯款656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李浚閎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85大樓」前,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之款項外,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24頁;
偵卷第15-28頁;
本院卷第95-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對被告得否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3萬5,111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達賠償意願,而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晃鵬匯入中信帳戶之130萬元,經中信銀行發還告訴人黃晃鵬等節,有中信銀行112年11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陳報狀、LINE對話、帳戶明細、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5-98、131、133、135、143-147頁),對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應予適當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6-157頁)、於準備程序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工地工作、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㈤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31日起訴(本院卷第159-160頁),酌量緩刑制度及後續刑責,為免被告緩刑遭撤銷之不利益及司法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如上述予以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張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若對飆股有興趣,可以加LINE聯繫」云云,適張嘉玲於111年7月17日19時55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加入對方之LINE群組並依其指示操作,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李浚閎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致陳尚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5日14時22分許 /23萬5,110元 張嘉玲於警詢時證述、取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13、39、41-63頁) 2. 曾冠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曾冠瑜施以詐術,誆稱:因曾冠瑜於投資過程違規操作,若要辦理出金,需繳交罰金云云,致曾冠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5日14時22分許 /1元 曾冠瑜於警詢時證述、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6、47-48頁) 3. 黃晃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傳送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云云,致黃晃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08月17日10時42分許 /130萬元 黃晃鵬於警詢時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4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333804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686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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