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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835、15089、1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2033、2682、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李佳璋有如附件二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除補充後述原審判決於引用起訴書時漏未一併引用起訴書附表、亦疏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6及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031、2033、2682號)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予以更正,而需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二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惟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漏未併引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其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有闕漏,且被告未與本案遭詐騙之劉諭萱、許茹瑜、陳泳嘉、張玉虹、張馨仁、林姿妤、蘇怡瑄、龔嵩堯、李祖芸、邱子容(下合稱劉諭萱等人)達成和解或對渠等有所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原審量刑顯不相當,實屬不當及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劉諭萱、許茹瑜、陳泳嘉、張玉虹、張馨仁、林姿妤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足以佐證,堪認無訛,爰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
惟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其編號1所載「111年8月15日16時3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5日16時34分許」、其編號5所載「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9時12分許」、其編號6所載「111年8月18日12時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12時6分許」;
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031、2033、2682號)附表「匯款時間」欄,其編號3所載「111年8月18日9月40、4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8日9時40、42分許」,觀之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101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4281800號卷第29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00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31至34頁)即明,應予更正。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附圖、附件或附表,既為判決事實認定或理由論述之一部,自應一併附於判決以為憑據,否則其判決之製作即有闕漏。
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其附件一漏未併引用起訴書之附表,業如前述,是其判決之製作,尚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另就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5、6及如附件二原審判決所引用之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031、2033、2682號)附表3「匯款時間」欄之匯款時間,原審漏未更正,亦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劉諭萱等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被告於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90、105頁)之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迄未與劉諭萱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兼酌告訴人陳泳嘉、蘇怡瑄、張玉虹、劉諭萱、邱子容就是否願與被告和解及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1、82頁)與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
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1份。
––––––––––––––––––––––––––––【附件一】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被告帳號 金額(元) 是否告訴 1 劉諭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 Hao」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Huobi),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1萬6450 是 2 許茹瑜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秋天」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3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30萬 否 3 陳泳嘉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5萬 否 4 張玉虹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 合庫銀行 5萬 是 5 張馨仁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內侍衛的侍」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下載APP(Nasdaq),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 111年8月18日9時13分許 111年8月18日9時20分許 合庫銀行 1萬4000 1萬8975 3萬3000 是 6 林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romise.」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7日23時6分許 111年8月18日12時3分許 合庫銀行 1萬 15萬 是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5號、第15089號、第1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號、第52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第2031號、第2033號、第73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台中市某統一超商內,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交給許文凱,並當場告訴許文凱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另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跨行轉帳、現金提領、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存款交易明細顯示為13時40分許,另附件二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111年8月16日17時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8月17日17時5分許」。
㈣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諭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僅論及附件一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附件二、三所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且否認受有報酬(見本院金簡卷第6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1年度偵字第15089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文凱(另行偵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諭萱、許茹瑜、陳泳嘉、張玉虹、張馨仁、林姿妤,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諭萱、張玉虹、張馨仁、林姿妤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加密貨幣合作契約書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另案被告許文凱簽契約,提供兩本存簿供做比特幣交易,算是與他合夥,每月可分5000元紅利,只用1、2個月,伊想說本子沒用到,就借他用一下等語,惟僅提供存簿帳號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高額報酬,被告自承沒有此種合夥方式,且合夥僅1、2個月伊不會接受,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害人劉諭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與「林浩」加好友對話、玉山銀銀行存簿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茹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與「秋天」對話紀錄、網銀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陳泳嘉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張玉虹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張馨仁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大內侍衛的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3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與「Promise.」等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擷圖畫面、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2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李佳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璋與許文凱(已另行追加起訴)均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超商,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文凱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怡瑄、龔嵩堯及李祖芸,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加密貨幣合作契約書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另案被告許文凱簽契約,提供兩本存簿供做比特幣,算是與他合夥,每月可分5000元紅利,只用1、2個月,伊想說本子沒用到,就借他用一下等語,惟僅提供存簿帳號即可獲得每月5000元高額報酬,被告自承沒有此種合夥方式,且合夥僅1、2個月伊不會接受,是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手法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目的,應能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甚明。
2 被害人蘇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龔嵩堯、李祖芸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擷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李佳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許文凱供述 因為銀行交易額限額,才請同案被告李佳璋等人提供銀行帳戶合夥,合夥分紅看交易量,伊收到款項有把虛擬貨幣交給被害人。
伊收到款項有轉帳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
二、核被告所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5號、15089號、15134號、112年度偵字第103號、5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本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被告帳號 金額(元) 是否告訴 1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5萬 否 2 龔嵩堯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網站投資,依指示匯款,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
111年8月16日16時17分許 111年8月16日17時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合庫銀行 3萬2900 2萬 否 3 李祖芸 詐欺集團成員鼓吹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18日9月40、42分許 合庫銀行 5萬 5萬 否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74號
被 告 李佳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佳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子容佯稱下載「Gate」、「imToken」APP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子容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1年8月18日10時48分許、同(18)日10時52分許、同年8月19日0時7分許、同(19)日0時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李佳璋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嗣邱子容遲未能提領獲利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邱子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合作金庫戶名:李佳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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