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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學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宏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宏學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明示認罪,僅請求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即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於第二審期間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已與被害人等2人和解一情,為被告有利之斟酌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配合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廖建緯、呂要成達成和解,有本院被告與告訴人廖建緯、呂要成之和解書及存款憑條各一份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及第91頁),足認其已完全賠償本件告訴人廖建緯、呂要成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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