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3,金簡上,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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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緯(原名:陳信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3、1357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2、9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品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以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詐欺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附表所示林筱曼等4人(下稱林筱曼),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總額近60萬元,且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依被告所言其本案係為取得利益或貸款利益,不法程度較為嚴重,復酌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屬良好,且迄今未賠償林筱曼等4人,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稱其欲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然本案林筱曼等4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渠等顯無意與被告相談和解事宜,是被告迄未與林筱曼等4人和解,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是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即非有據。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目前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再參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第135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91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緯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暨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起訴書認陳品緯另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該帳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尚與本案無關,爰逕予更正之,詳後述;
另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陳品緯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持陳品緯之身分證資料,以中信帳戶為驗證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
又持本案門號為手機驗證門號,向簡單付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電支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EZPAY帳戶,起訴書將帳戶號碼誤載為會員編號,逕予更正之)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林筱曼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旋幾乎遭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筱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進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松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緯於偵查時供陳於卷(見偵一卷第37至42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19、149至151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卡通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EZPAY帳戶會員資料暨帳戶轉帳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一卷第29至33頁、警二卷第9至17頁、警四卷第47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4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均可能導致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交出帳戶、門號及身分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除利用中信帳戶,亦持中信帳戶為驗證帳戶、本案門號為驗證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資料,分別註冊一卡通帳戶、EZPAY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而林筱曼等4人所匯之款項,確幾遭轉匯而去,此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11頁,警四卷第51頁),則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時,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本案門號暨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林筱曼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行為,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逕予更正之),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一卡通帳戶等語(見起訴書第1至2頁),惟依卷附一卡通帳戶會員驗證資料,僅有以中信銀行帳戶進行驗證,且未使用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為出入金行為,此有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11頁),是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
是公訴意旨之所認,顯係贅載,惟此尚無礙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的中信帳戶和手機門號是提供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觀詐欺集團成員持中信帳戶所辦理一卡通帳戶以及持本案門號所辦理之EZPAY帳戶後,將該等帳戶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間,均集中於111年7月15日至21日間,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基於不同目的向不同人提供中信帳戶及本案門號,依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
是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林筱曼等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第919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1至53、65至66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15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門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中信帳戶、及以前揭資料申辦一卡通帳戶、EZPAY帳戶,而幫助詐欺林筱曼等4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總額近60萬元,且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又於本案提供中信帳戶、本案門號暨身分證翻拍照片,係為取得利益或貸款利益(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50頁),不法程度較為嚴重,又被告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且迄今未賠償予林筱曼等4人,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衡酌告訴人劉松嘉亦係為取得投資之利益而受騙,被害人林筱曼、告訴人張進偉、蔡達緯則係因佯裝客服之手法而受騙等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另被告於本案中固有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號碼而已,手機沒有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提供實體手機或本案門號SIM卡之舉,自難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轉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林筱曼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筱曼,自稱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林筱曼佯稱:帳戶認證錯誤,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林筱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 一卡通帳戶 1萬2,012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筱曼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4、51、57頁) 2 張進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以電話聯絡張進偉,自稱為國泰信貸客服人員向張進偉佯稱:可借貸30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張進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EZPAY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進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2張、借貸契約電子檔擷取圖片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一卷第3至6、15至27頁) 3 蔡達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達緯,自稱為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服務客服人員向蔡達緯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蔡達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一卡通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達緯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三卷第19至21、111頁)。
111年7月20日18時6分許 1元 4 劉松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松嘉,向劉松嘉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劉松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21分許 中信帳戶 49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嘉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四卷第7至9、23、3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24302B號卷 張進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3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096100號卷 林筱曼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2029號卷 蔡達緯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52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00000000000號卷 劉松嘉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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